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广西滨**有限公司、朱*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广**程有限公司、朱*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程有限公司、朱*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广**程有限公司共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7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广**程有限公司只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催讨,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财务朱**经结算后,出具尚欠原告工程款12800元的证明,被告朱*新对结算证明进行签字确认,并在结算证明上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由于结算后,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2800元及利息640元(以1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至2016年1月14日止,以后续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共7份,证实: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广**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2、证明,证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广西滨**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朱**经结算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28000元,被告朱*新对结算进行确认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广**程有限公司、朱*新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广**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年27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2月23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7份,合同价款共5451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广**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公司财务主管朱晓桦出具尚欠原告工程款12800元的《证明》给原告为凭,被告朱*新对结算数额进行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广**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800元有被告公司财务主管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广**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80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广**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被告广**程有限公司,被告朱**作为被告广**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证明》上签字,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连带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工程款人民币1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朱*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广**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