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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诈骗、信用卡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陈*宗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宗及辩护人赵*、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被告人陈**、陈**伙同陈**(在逃)、陈**(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1月至5月商定:一人在车上负责接应,一人假扮“老板”伺机寻找行骗对象,以找人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由另一同伙假扮中间人将被害人骗到车上。在车上,“老板”称以低价换外币,中间人劝说被害人一同在“老板”处兑换外币赚取差价,并以交税款为由让被害人将现金从银行取出交给中间人,后叫被害人去国税局签字时,被告人及同案人趁机逃离现场。期间,共诈骗所得赃款60300元人民币。其中:

1、被告人陈**、陈**与陈**、陈**于2015年1月30日至湖南省蓝山县所城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人民币24000元。陈**分得其中15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陈**、陈**与陈**平分。

2、被告人陈**、陈**伙同陈**于2015年3月23日至全州县绍水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唐*甲人民币4000元,赃款由被告人陈**、陈**与陈**平分。

3、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陈**、陈**伙同陈**于2015年4月25日至广东省郁南县通门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程*人民币6200元,赃款由被告人陈**、陈**与陈**平分。

4、被告人陈**、陈**伙同陈**于2015年5月15日至广东省郁南县平台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蒋*人民币

9600元,赃款由被告人陈**、陈**与陈**平分。

5、被告人陈**、陈**伙同陈**于2015年5月22日至广西全州县两河乡,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廖*人民币

8500元,赃款由被告人陈**、陈**与陈**平分。

6、被告人陈**、陈**伙同陈**于2015年5月25日至广西灌阳县水车乡,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唐*乙人民币

8000元,赃款由被告人陈**、陈**与陈**平分。

(二)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陈**、陈**伙同陈**于2015年3月23日至广西全州县绍水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唐*甲人民币4000元及银行卡,后被告人陈**持该银行卡在兴安县**作银行百里支行自动取款机处将唐*甲卡内存款11000元取走,后陈**叫唐*甲去银行签字。当唐*甲下车走向银行后,被告人陈**、陈**及陈**趁机驾车逃离现场。

(三)盗窃罪

被告人陈**于2015年4月16日9时许在广西全州县咸水镇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旁,以帮助赵**使用自动取款机为由,通过调换银行卡的方式将赵**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取走。

广东省连州市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0日将被告人陈**、陈**抓获归案。

2015年10月9日,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发还被害人李*,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另经查明,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陈**在车上负责接应,被告人陈**扮演“中间人”,陈**扮演“老板”,陈**负责开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陈**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换取外汇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达603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陈**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达11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其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陈**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1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陈**犯数罪,应依法对被告人陈**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陈**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陈**诈骗的对象均为老年人,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赵*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陈**、陈**伙同陈**在共同实施诈骗过程中,一人在车上负责接应,一人假扮“老板”寻找行骗对象,一人假扮中间人将被害人骗到车上,三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所得赃款除支付雇请司机劳务费外均予以平分。且同案犯陈**至今未归案,本案审理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以上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陈**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款七万一千三百元(其中:李**九千元;唐显芝一万五千元;程仕德六千二百元;蒋**九千六百元;廖新国八千五百元;唐**八千元;赵**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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