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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胡**、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胡**、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与(2016)桂1323民初152号案原告陈**诉被告胡**、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雄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13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胡**驾驶其所有的粤T×××××号小型轿车由桂平市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至S-323线226km+650m处时,与从其行向右侧路口驶入公路由陈**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覃**)发生碰撞,造成陈**、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被告胡**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覃**不承担责任。原告覃**受伤后,被送到武**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38196.08元。对该项损失,原告已于2014年4月29日向武**院提起诉讼,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383.72元。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8日到武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取除骨折内固定手术,共花去医疗费10504.3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肩部及左下肢分别构成IX(九)级、X(十)级伤残。因原告受伤骨折体内有钢板固定,未进行伤残鉴定,因此,第一次起诉时原告除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外未请求被告赔偿其它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未获得赔偿的包括后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9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90元、误工费65192.90元、残疾赔偿金453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酌情),合计149099.4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489.22元,由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陈**的赔偿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两个伤者已经起诉过一次,事实比较清楚,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同等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个伤者160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个伤者52916.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胡**8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还剩余1039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还剩余139083.25元。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11天计算,误工费按两次住院42天加上医嘱全休3个月(90天)共132天计算,对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伤残赔偿金应为42364元,精神抚慰金应为5500元左右,营养费由法院酌情支持;4、本案的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胡**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胡**驾驶其所有的粤T×××××号小型轿车,由桂平市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至S-323线226km+650m处时,与从其行向右侧路口驶入公路由陈**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覃**)发生碰撞,造成陈**、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陈**、胡**承担同等责任,覃**不承担责任。

原告覃**受伤后被送到武**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失血性贫血;5、腰椎骨折;6、右胸肋骨骨折;7、胆总管、肝内胆管结石;8、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出院医嘱:1、左下肢避免负重至少3个月,出院后每2到3个月复查左胫腓骨X光片1次,听从医师意见是否可负重活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术后半年至1年左右根据复查X光片结果,视情况取出钢板内固定。原告覃**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共31天,支出医疗费42196.08元,其中被告胡**为原告覃**支付4000元,原告覃**自己支付38196.08元。该次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已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损失,本院判决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5161.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14222.36元,合计19383.72元。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

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8日到武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取除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10504.30元,后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住院费用7577.78元,实际自付医疗费2926.52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肩部及左下肢分别构成IX(九)级、X(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胡**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系其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本案原告覃**5161.36元和14222.36元,同时,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还赔偿了被告胡**先行垫付给原告覃**的医疗费4000元。另外,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还分别赔偿另案原告陈**10928.64元和38694.39元,同时,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还赔偿了被告胡**先行垫付给另案原告陈**的医疗费4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分配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0391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已分配使用60916.75元,尚余139083.25元。

还查明,原告覃**与陈**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陈**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武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武宣县公安局东乡派出所证明,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覃**和另案原告陈**受伤,本院已分别作出了(2014)武民初字第346号和(2014)武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分担已明确,即对原告覃**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5年)211号,本案原告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的为:

一、医疗费2926.5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

三、营养费2000元(酌情),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的医嘱予以酌情支持;

四、护理费815.84元(27071元/年÷365×11天);

五、误工费16465.10元(27071元/年÷365×222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的医嘱,以及经鉴定构成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42天,加上全休天数6个月(180天)共222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42364元(7565元/年×20年×28%);

七、鉴定费1500元;

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

上述损失合计77171.46元。

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两个伤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不足部分27171.46元(77171.46元-5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585.73元(27171.46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覃**经济损失人民币63585.73元;

二、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460元,由原告覃**负担8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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