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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5年11月17日22时20分,谭**驾驶湘M×××××号重型货车经G80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谭**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其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孙*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孙*在此事故无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被告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费达1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在维修店广西连邦合益名车会所刷卡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用金额;4、2张维修费税票,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的税费;5、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情况;6、5张广西连邦合益名车会所结账单,证明维修车辆的项目和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谭**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案调查的重点有: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何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7日22时20分,谭**驾驶其所有的湘M×××××号重型仓库栅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GGR2A139DL830712。行驶证编号:4370009672818)经G80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谭**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当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96km+000m处时,因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湘M×××××号重型仓库栅式货车右侧与因故障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由孙*驾驶其所有的桂B3Ⅹ866号小型轿车(品牌型号:梅**-奔驰3498cc车辆识别代号:WDDNG5HB4BA401137)左侧车身刮擦后又与高速公路路边护栏碰撞后停于高速公路急车道内,造成湘M×××××号重型仓库栅式货车、桂B3Ⅹ866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和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

广西公安厅交**十三大队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17日对该事故作出了第20151311172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5年11月20日,肇事车辆桂B3Ⅹ866号小型轿车在广西连**限公司进行检测维修,维修费用为185000元(包括维修费的税费26880元)。

肇事车辆湘M×××××号重型货车没有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没有支付原告孙*的赔偿款。2016年1月18日,原告孙*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谭**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孙*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因此,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规范,适用法律准确,事故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谭**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财产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提供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损车辆的行驶证、维修损坏车辆的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公司收取的车辆维修费用票据、维修费用完税的发票以及车主孙*缴纳的维修费用的转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肇事车辆桂B3Ⅹ866号小型轿车的损坏以及维修的费用数额的事实。因此,应由被告谭**赔偿原告孙*车辆损失185000元。因为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数额,在起诉前没有确定,所以,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数额的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赔偿原告孙*车辆维修损失1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号,合计3520元,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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