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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市防城支行与冯春光、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市防城支行(简称中**支行)诉被告冯春光、谭**、广西**有限公司(简称长**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许**,被告冯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广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防城支行诉称,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冯春光、谭**、广西**有限公司签订《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004防中银零房贷字第277号),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冯春光、谭**12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岛丽江花园13栋2单元602室。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抵押担保、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公司对被告冯春光、谭**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与三被告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冯春光、谭**立即偿还其拖欠的贷款本金48661.36元和利息18603.8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5日,之后另计)三、被**公司公司对被告冯春光、谭**的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户口信息,2、结婚证,3、企业登记信息,1-3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4、楼宇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6、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约的行为。7、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和所支付的律师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冯春光辩称,一、对借款事实及现在所欠的借款本息没有意见,但是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没有到期的借款本息可以协商从其的工资扣除。二、其是实际借款人,由其偿还借款本息,不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三、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是其承担的话就由其承担,但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冯**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谭**、广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广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冯春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请律师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律师费。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原告中行防**长岛公司签订了一份《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约定被**公司向中**支行在该合作协议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含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保管费用。担保期限自每笔贷款所购房屋办妥房产抵押之日起二年。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冯春光、谭**、广西**有限公司签订《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004防中银零房贷字第277号),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冯春光、谭**12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岛丽江花园13栋2单元602室;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抵押担保、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公司对被告冯春光、谭**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661.36元及利息18603.80元。另查,被告冯春光、谭**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防**长**司签订的《《楼宇按揭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中**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都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原告方有权“停止甲方(原告)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履行,包括停止发放贷款”。根据该规定,被告在2011年后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冯春光偿还借款本息、由长**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春光、谭**是夫妻关系,并且被告谭**在《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产权共有人一栏中签名,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谭**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合同也约定“甲方(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执行费、律师费……,均有乙方(被告冯春光)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可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是真实发生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市防城支行与被告冯春光、谭**、广西**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冯春光、谭**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防城支行贷款本金48661.36元和利息18603.8元(2015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冯春光、谭**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春光、谭**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冯春光、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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