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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苏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洁诉称,被告苏*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及2014年1月3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以苏*老家的房屋作为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苏*于2014年1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合并为一张借条出具给原告,共计借款200000元,以被告位于钦州港鸡丁头大村的房屋作为担保。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请求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自起诉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

另查明,被告位于钦州港鸡丁头大村的房屋无房产证,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3年11月19日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于2014年1月3日再次借款时,前一笔借款还款期限未届满,此时双方就两笔借款合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对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重新约定,但该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白*(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2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苏*负担2157.5元,白洁承担100.5元。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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