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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陶*也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陶*也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那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15日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日,“阿*”(在逃)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陶*也以到中国打工为名,让被告人陶*也到那坡县百省乡那布村水弄屯将越南妇女覃**(音)、覃*莲(音)骗至那坡县城。2014年8月3日,“阿*”伙同被告人梁**从广东坐班车到那坡县汽车站,与被告人陶*也、受害人覃**、覃*莲见面后,将覃**、覃*莲骗至广东省化州市播扬镇平太竹村“阿*”家中。之后,“阿*”伙同被告人梁**以18,000元的价格将覃**卖给家住广东省化州市那务镇元洲垌仔村的黄*做妻子。事后,“阿*”以9,800元的价格又将覃*莲卖给家住广东省化州市播扬镇平太大塘村的王*做妻子。后“阿*”给了被告人陶*也3,000元的好处费。案发后,覃**、覃*莲已被中国公安机关解救回越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辨认人黄*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说明;3、辨认人覃**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说明;4、辨认人覃**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5、辨认人覃**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6、辨认人覃**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7、辨认人覃**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8、辨认人梁**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9、辨认人梁**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0、辨认人陶美也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1、抓获经过说明;12、受害人覃**、覃**的户籍证明;13、被告人梁**、陶*也的户籍证明;14、证人陶*、覃*、黄*、陈*、王*、莫*的证言笔录;15、受害人覃**、覃**的陈述笔录;16、被告人梁**、陶*也的供述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陶*也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接送、贩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了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陶*也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梁**、陶*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分工协作,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梁**提出其没有跟“阿*”到那坡县车站接两名受害人到广东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跟同伙“阿*”到那坡县车站接两名受害人到广东的事实有两名受害人的陈述及同案人陶*也的供述,且两名受害人及同案人陶*也均通过照片辨认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因此,对被告人梁**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陶*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陶*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梁**没有到过那坡县汽车站接越南人覃**、覃氏莲;2、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不是主犯,应是从犯。要求给予上诉人梁**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所采用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及原审被告人陶*也无视国家法律,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接送、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审被告人陶*也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梁**没有到过那坡县汽车站接越南人覃**、覃**及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不是主犯,应是从犯,要求给予上诉人梁**从轻处罚。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梁**及原审被告人陶*也犯拐卖妇女罪及认定为主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梁**及原审被告人陶*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法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并处罚金,对上诉人梁**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原审被告人陶*也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处罚得当。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给予上诉人梁**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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