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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曾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曾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曾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请: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写下借条,其中在借条中约定: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066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万元计,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暂计到2015年7月10日止为3066元,以后的利息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曾小*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现还款期限届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曾小*返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小*向原告杨**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曾小*向原告杨**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62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曾小*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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