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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新**限公司、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罗**、周*、黄*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柳城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辜程、原审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兰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林三剩物、农作物秸秆的加工生产及购销等,从2011年11月1日起被柳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多次在柳城**务局领购了广西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

被告人罗**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今是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人周*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受雇在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工作,期间任财务主管兼会计。被告人黄*于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6日受雇在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工作,期间任出纳。被告人周*、黄*均不是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的股东。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了使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降低经营成本、少缴纳税款,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按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罗**的授意,在没有收购桑枝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分别向罗**、罗**、罗**、韦**、杨*、韦**、龙*、刘*、兰*、伍*收购桑枝为由,为该公司虚开了广西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共1107份,虚开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

10653319.00元,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人民币1384931.47元,且在柳城县国家税务局报结了该税款。其中,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周*作为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的会计,明知是虚开广西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情况下,参与虚开广西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774份,虚开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437727.60元,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人民币966904.59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黄*作为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的出纳,明知是虚开广西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情况下,参与虚开广西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583份,虚开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

5598154.40元,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人民币727760.07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周*、黄*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向柳城县国家税务局补缴了涉案税款。

原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柳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柳州新**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关于柳州新**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任职证明、考勤表;关于柳州新**限公司的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且涉案的柳州新**限公司的2012年度、2013年度财务会计凭证、柳州新**限公司2012—2013年期间开具的广西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012—2013年期间柳州新**限公司员工周*、黄*虚开收购业发票统计表、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发票领购薄、发票领购记录、企业基本情况表;柳城**务局对柳州新**限公司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的补充调查报告、涉案虚开收购发票统计表、柳**税局关于对柳州新**限公司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件的补充情况说明、涉嫌虚开通用手工收购发票(收购业)统计表、明细表、涉案虚开发票复印件、分类账、情况说明、2012年及2013年柳州新**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增值税纳税记录;关于柳州新**限公司补交税款的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罗**、韦**、罗**、杨*、罗**、韦**、龙*、刘*、兰*、伍*、韦**、罗**、汪*、张*、覃*甲、莫*、覃*乙的证言;被告人罗**、周*、黄*的供述。

对于被告人罗**提出其具有“配合公安电话联系劝黄*到案”的立功表现的意见,因经一审法院核实,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的动员下,打电话给被告人黄*的母亲,要求被告人黄*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之后,被告人黄*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的动员下,打电话给被告人黄*的母亲,要求被告人黄*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故原判对于被告人罗**的该节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是被告单位应该享受的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得不到落实,被告人罗**结合公司的真实情况,为减少公司缴税款才导致;被告人罗**主观恶性小、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并提交第一组材料(《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国**计局分布的《平均工资历年数据统计表》、《消费水平历年数据统计表》、《税收收入历年数据统计表》、财税(2011)115号文《**政部、国**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广**信委、桂工信政法确认函(2012)207号《关于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产品技术项目目录的确认函》、《生物质颗粒燃料新产品新技术证书》、**政部2013年第29号公告《节能服务公司备案名单》、广西壮**政管理局关于相关企业的基本信息等)证明:199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00元,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6339元,从相应的年度消费水平、税收水平,看出1995年的货币价值远超当今,因此本案如果僵化适用当时制定的涉税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将严重违反“罪刑均衡原则”。按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对于销售“三剩物”自产货物的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就提供的应税服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因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从事生物质颗粒销售、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具备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但是由于政策配套衔接的客观原因而未能享受,导致产业成本及收益严重偏离,系诱发本案的重要客观因素;第二组材料(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从全国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打印的柳城县政府给予柳州新**限公司鼓励奖的报道)证明: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被告人罗**在犯罪后获得相应的专利,对于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表现,应认定被告人罗**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因经本院核实,一、依照生效的《最**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生效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本案依照生效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大小,从而依法予以断案,没有违反“罪刑均衡原则”。二、在卷记载的被告人罗**多次供述和辩解均没有交代其是因为“被告单位应该享受的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得不到落实、产业成本及收益严重偏离才授意财务人员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而本案处理的是被告单位、被告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即使存在被告单位应该享受的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得不到落实的情况,也不应是其长达两年违法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理由。对于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的政策,被告单位是否符合享受该政策的条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本案追诉作案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财税(2013)106号文自2014年1月1日才执行,故该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被告单位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税申报,但为了少缴税款,从而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不惜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并报结了税款。被告人罗**作为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股东,既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授意者,也是受益者,作案持续两年,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大。五、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单位)具有立功表现,必须是其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到案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本案而言,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被告人罗**是在2014年10月30日到案。第二组材料反映,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被告人罗**取得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均是在2014年10月29日之前获得,故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被告人罗**获得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形,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即第二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外,查明,被告人罗**到案后没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故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交的两组材料,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黄*参与虚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矛盾的辩护意见,因经一审法院核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黄*受雇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在明知是虚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情况下,奉命参与虚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其中被告人周*参与虚开774份,虚开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437727.60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人民币966904.59元;被告人黄*参与虚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583份,虚开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598154.40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人民币727760.07元。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黄*参与虚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共1107份,开票金额10653319.00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1384931.47元的指控有误,原判不予确认。但应对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被告人黄*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周*、黄*不是公司的股东,只是在公司打工,奉命行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主观恶性小,具有真诚悔过态度的辩护意见,因经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周*、黄*不是被告单位的股东,只是被告单位的雇工,并在受雇期间奉命行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属实。但本案至今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周*、黄*在受雇期间奉命行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除了应得的工资外获取利益,反映出被告人周*、黄*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周*、黄*具有真诚悔过经查证属实。故对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被告人黄*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人罗**作为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意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是对被告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被告人周*作为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参与被告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是对被告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被告人黄*作为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参与被告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是对被告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更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授意财务人员犯罪,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黄*作为财务人员,奉命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被告单位是自首,可以对被告单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周*、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在税务机关补缴了被抵扣的税款,可以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及被告人罗**、周*、黄*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周*、黄*减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周*居住社区的柳城县司法局、被告人黄*居住社区的南宁市兴宁区司法局分别认为被告人周*、黄*符合社区矫正的意见等,认为对被告人周*、黄*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且有针对性地适用禁止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三款、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被告人罗**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周*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黄*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禁止被告人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会计、出纳及相关活动。六、禁止被告人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会计、出纳及相关活动。

柳州新**限公司上诉称,国家对发展新能源企业给予的政策性减税,未得到落实,该公司未降低运营成本,才采取虚开发票的方法抵扣税款,事出有因。该公司已经补缴了所有税款及罚款、滞纳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罗**上诉称,财税(2011)115号文件所规定的政策,因政策的衔接问题没有得到落实,因此该案的发生属事出有因;其协助公安机关,劝告同案犯黄*投案,系构成立功;其犯罪后至一审结案前,所获得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系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在一审宣判后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罗**的辩护人兰霄提出关于立功、案发有财税政策落实不到位原因的辩护意见与罗**的上诉意见相同。同时,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系单位犯罪,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实行“双罚”后,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无犯罪前科,并且为当地的经济建设发挥较大作用。请二审法院对其在从轻处罚。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关于二审期间罗**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如查证属实,可构成立功,并建议二审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罗**的其他上诉意见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单位柳州新**限公司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建议对柳州新**限公司、周*、黄*的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罗**提出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罗**一审宣判后揭发犯罪嫌疑人韦*涉嫌盗窃犯罪,该案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全*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电动车的收据、柳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柳城县看守所谈话笔录、收到转递函回执、犯罪嫌疑人韦*的讯问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作为原审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意该单位的财务人员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是对该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周*、黄*作为原审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参与该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是对该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上单位和个人虚开的税款数额均达巨大标准。柳州新**限公司虚开票面金额为10653319.00元,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1384931.47元。其中,周*参与虚开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437727.60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人民币966904.59元;黄*参与虚开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598154.40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人民币727760.07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关于柳州新**限公司、罗**及其辩护人提出因财税政策未得到落实,公司为降低运营成本,才采取虚开发票的方法抵扣税款,系事出有因,其犯罪主观恶性小的意见。本院认为,财税政策的贯彻和落实,与本案犯罪行为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更不能成为其长期通过虚开发票的抵扣税款的理由。柳州新**限公司、罗**及其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罗**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黄*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该意见在一审业已提出,一审法院已予以论证,相同部分不再赘述。经查,罗**归案后并不知道黄*的藏匿地点,也没有其直接联系方式。其打电话给黄*母亲要求黄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对同案犯直接劝说投案等协助抓捕的行为。因此,原判未认定罗**有立功表现,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并无不当。罗**及其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罗**犯罪后,所获得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系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该意见在一审业已提出,原判已经对此进行详细论述,并予以驳斥,相同部分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应当从宽处理作出规定,其立法精神就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将功补过。并且《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已经明确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时间点为“到案后”。因此,罗**在归案前的发明及实用新型,均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罗**的此节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罗**提出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其在一审宣判后有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的此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实施“双罚”,应对自然人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体现的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单位的处罚,并不能成为从轻、减轻或免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情节。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柳州新**限公司、罗**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结合柳州新**限公司系自首、补缴了被抵扣的税款;周*、黄*系从犯、自首等情节,对柳州新**限公司从轻处罚,对周*、黄*减轻处罚,并对周*、黄*宣告缓刑以及适用禁止令,量刑适当。柳州新**限公司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罗**系主犯、自首、悔罪表现等具体的情节,对其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二审出现新量刑事实和新证据,导致原判对罗**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法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因此,罗**的此节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维持柳州新**限公司、周*、黄*的一审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三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城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被告单位柳州新**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周*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黄*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禁止被告人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会计、出纳及相关活动;禁止被告人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会计、出纳及相关活动。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城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罗**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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