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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壮诉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莫*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壮诉称,2015年8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无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由宜州市刘三姐镇天桥村小寨屯往天桥街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驶到宜州市刘三姐镇天桥村小寨屯村头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吴**驾驶的“常通”牌农用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莫*壮受伤,无号“钱江”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宜**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脱位;2、腘动脉损伤?因病情严重,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宜**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17.07元。原告当日即被转到中国人**五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及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并坏死;2、右膝关节脱位;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5、右膝内、外侧韧带损伤;6、右膝血管损伤。2015年8月24日,原告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血管探查+大腿下1/3截肢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1日,共住院18天,医疗费为7994.8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0天。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到广西博**有限公司安装残疾辅助器大腿假肢,大腿假肢费用33600元,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假肢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5%,5年维修费8400元,假肢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80元/人/天,装配训练期需陪护1人,原告现年47岁,按中国人均寿命80岁计算,原告尚需更换6次假肢,被告应承担今后更换假肢的费用及维修假肢的费用。2015年11月6日,原告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V(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报警,原告家人于2015年8月25日报警,因事故车辆已被移动,导致大量证据丢失,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驾驶的无号“常通”牌农用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2465.86元[其中医疗费8411.86元、误工费3552元(48天×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护理费1332元(18天×74元/天)、残疾赔偿金75650元(7565元/年×20年×50%)、安装大腿假肢费33600元、大腿假肢维修费8400元(33600元×5%×5年)、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费4800元(30天×80元/人/天×2人)、假肢装配训练期护理费2220元(30天×74元/天)、大腿假肢更换费201600元(33600元/次×6次)、大腿假肢维修费50400元(33600元×5%×5年×6次)、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233972.68元[(412465.86元-12000元)×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安装大腿假肢费、大腿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费、训练期护理费、大腿假肢更换费、更换大腿假肢维修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对造成本次事故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下午18时10分许,原告莫*壮执C3类(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钱江”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由宜州市刘三姐镇天桥村小寨屯往天桥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州市刘三姐镇天桥村小寨屯村头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吴**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常通”牌农用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无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擅自将双方的肇事车辆撤离现场,双方通过协商处理此事故,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家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宜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该起事故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导致大量证据丢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到宜**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脱位;2、腘动脉损伤?用去医疗费417.07元。后因原告病情严重,当日即被转入中国人**五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及小腿碾压伤:1、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并坏死;2、右膝关节脱位;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5、右膝内、外侧韧带损伤;6、右膝血管损伤,并于当日在手术室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膝血管探查+大腿下1/3截肢术”。原告在中国人**五八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1个月回院复查;2、适当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医疗费用为7994.8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兄莫**(现年45岁,农民)陪护。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广西博**有限公司安装右大腿假肢,安装假肢一次费用为33600元,假肢的理论使用寿命为5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装配训练期的食宿费为80元/人/天,装配训练期需陪护壹人,原告在广西博**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的装配训练期为25天,其妻子莫**(现年43岁,农民)陪护10天。2015年11月6日,原告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莫*壮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莫*壮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V(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13日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性能及痕迹进行检验,结论为:无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350589,车架号:LBBPEJOA77A101579)事故前的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及灯光信号装置齐全有效。宜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3日对被告驾驶无号“常通”牌农用拖拉机的车辆性能及痕迹进行检验,结论为:车辆左后轮有刮擦痕迹为事故刮擦造成,车辆后轮均无防护装置,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号:40293,车架号:无法辨认)所检各系统部分未满足安全技术条件。被告吴**驾驶的无号“常通”牌农用拖拉机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机动车验车鉴定书、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吴**、莫**、吴**的询问笔录、宜州市**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中国人**五八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广西博**有限公司假肢安装证明、假肢安装合同、安装大腿假肢发票、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宜州市人民法院对吴**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被告吴**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未能正确处置事故现场,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莫**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未能正确处置事故现场,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在该事故中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在宜**民医院、中国人**五八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医疗费共计8411.93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4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护理费1332元(18天×74元/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肢体伤残造成其持续误工,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伤残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8天的误工费3552元(48天×74元/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伤残程度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5650元(7565元/年×20年×50%)、鉴定费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广西博**有限公司安装右大腿假肢,安装假肢费用为33600元,假肢的理论使用寿命为5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装配训练期的食宿费为80元/人/天,装配训练期需陪护壹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安装大腿假肢费33600元、大腿假肢维修费8400元(33600元×5%×5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广西博**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的装配训练期为25天,其妻子莫**(现年43岁,农民)陪护10天,原告请求其安装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费、护理费有法律依据,但其请求2人30天的食宿费4800元(80元/人/天×30天×2人)、30天的护理费2220元(74元/天×30天)超过实际的天数,本院应支持原告安装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费2800元(80元/天×25天+80元/人/天×10天)、护理费740元(74元/天×10天)。原告所安装的假肢理论使用寿命为5年,本院支持其更换一次的大腿假肢费33600元及更换一次大腿假肢维修费8400元(33600元×5%×5年)为宜,原告今后若需继续更换大腿假肢,其更换假肢的费用以及大腿假肢维修费待实际产生后可以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9000元为宜。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985.86元[其中医疗费84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0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2元+假肢装配训练期护理费740元)、误工费3552元、残疾赔偿金75650元、安装大腿假肢费33600元、大腿假肢维修费8400元、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费2800元、更换一次大腿假肢费33600元、更换一次大腿假肢维修费8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应由被告吴**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安装大腿假肢费、大腿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费、更换一次大腿假肢费、更换一次大腿假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安装大腿假肢费、大腿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费、更换一次大腿假肢费、更换一次大腿假肢维修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992.93元[(187985.86元-120000元)×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由被告赔偿32992.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莫**各项经济损失32992.93元;

三、驳回原告莫仁壮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吴**负担1445元,原告莫**负担18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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