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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威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贵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驾驶桂R×××××小汽车从广西贵港市前往广西凭祥市购买毒品。次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兴六高速公路贵港收费站将从凭祥市购得毒品后返回贵港市的刘**抓获,从刘**驾驶的桂R×××××小汽车副驾驶座前方脚踏板处一只印有“新荷城加油站”字样的抽纸盒内查获净重325克、含量为69.9%的海洛因一块,并从刘**身上查获净重0.83克的海洛因一小包。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刘**涉嫌毒品犯罪的举报后进行立案侦查,经侦查、布控,于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在兴六高速公路贵港收费站将刘**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刘**作案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身上搜出并扣押车辆通行费收据一张、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和奇云牌手机一台(卡*号码147××××5220,卡2号码138××××2838);从刘**驾驶的桂R×××××小汽车副驾驶座前方脚踏板处搜出并扣押“新荷城加油站”抽纸盒一个,在该抽纸盒内搜出并扣押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块,从该车搜出并扣押桂R×××××小汽车行驶证一本、卡号62×××37的银行卡一张等物品;从卢*身上搜出并扣押卡号62×××78的银行卡一张;提取了刘**、卢*、赵*的双手捺印指纹各一份。

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桂R×××××小汽车上抽纸盒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块净重325克,从刘**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83克。

5、桂R×××××车辆高速路通行记录、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桂R×××××小汽车在2014年11月19日17时27分至2014年11月20日22时29分往返贵港市、凭祥市的通行情况。

6、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刘*于2014年11月18日向贵港市**有限公司租赁桂R×××××汽车。

7、存款凭条、取款凭条、银行账户资料证实,户名为刘**的62×××37银行卡于2014年11月20日由宋*存入10000元,同日该卡取出10000元。户名为卢*的62×××78银行卡于2014年11月20日取款1500元。

8、金祥大酒店旅客住宿登记卡证实,刘**于2014年11月20日入住凭祥**酒店908号房间。

9、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客户资料证实,刘**使用的138××××2838和147××××5220手机号码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处于广西省内漫游状态,期间有过多次通话记录。

10、随案移送的物证奇云牌手机一台、“新荷城加油站”抽纸盒一个、包装毒品的红色塑料袋二个及塑料薄膜三个。

二、证人证言

1、刘*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8日从贵港市**有限公司租桂R×××××大众牌小汽车,次日,其父亲刘**将桂R×××××小汽车开走了。

2、宋*证实,其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日期间曾汇过一万元给刘**,刘**当时打电话说要钱“还数”。

3、卢*证实,其绰号“阿*”。2014年11月19日,其为了免费吸食毒品就跟“威*”去凭祥拿海洛因。当晚,“威*”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小车搭其和“老*”前往凭祥。次日10时许,其在入住的凭祥**酒店908号房间试了“安仔”拿来的两小包海洛因样板后,对“威*”说纯度较高可以要。“威*”退房后用红色塑料袋装了几万元并向其借了1500元,就开车去拿货。其和“老*”等了两个多小时,“威*”才开车接其和“老*”返回贵港。22时许,其三人在贵港大岭收费站被民警抓获,在副驾驶室脚垫上的一个抽纸盒内搜出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

4、赵*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六点多钟,其和“阿*”坐刘**驾驶的大众小车去凭祥市,刘**带有几万元。次日6时许,刘**带其等入住凭祥市区一家宾馆,后来一名叫“安仔”的男子拿来两小包海洛因样品,“阿*”跟刘**说第一包样品很好。刘**退房后,“阿*”到信用社取钱并将钱全部丢入车内,刘**则开车自己走了。14时许,刘**开车接其和“阿*”回贵港,其见副驾驶室前的仪表盘上多了一个有“新荷城加油站”字样的抽纸盒。途中抽纸盒掉下来,其把抽纸盒放在副驾驶座上的脚踏板处。22时许,其三人在贵港收费站被民警拦车搜查,在抽纸盒里搜出一块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

三、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其与赵*、“阿瘦”驾驶其儿子租来的一辆大众小汽车一起前往凭祥。次日6时许,其等人到达凭祥后入住金祥宾馆908房间。22时许,其驾车搭赵*、“阿瘦”回到贵港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在副驾驶室脚踏板处的一个抽纸盒搜出一块毒品。

四、鉴定意见

1、贵港市公安局贵公(刑)鉴(痕)字(2014)13号指纹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在“新荷城加油站”抽纸盒上提取的手印痕迹是赵*右手拇指所留,在包装毒品的内层红色塑料袋上提取的手印痕迹是刘**左手小拇指所留。

2、贵港市公安局贵公(刑)鉴(理化)字(2014)381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桂R×××××小汽车副驾驶座前方脚踏板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块及在刘**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桂R×××××小汽车副驾驶座前方脚踏板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海洛因含量为69.9%。

3、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刘**的唾液及赵*、卢*的尿液进行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六高速公路贵港收费站,以及公安机关搜查桂R×××××小汽车及刘**、卢*、赵*人身的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刘**、赵*均辨认出卢*是“阿瘦”;卢*辨认出刘**是“威哥”,赵*是“老*”。

六、视听资料

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监控视频证实,卢*于2014年11月20日12时21分在凭祥市农村信用社城区ATM柜员机取款情况;刘**于2014年11月20日13时27分在凭祥市农村信用社南大ATM柜员机取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从广西凭祥市运输到广西贵港市,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采用隐蔽的方式将毒品藏匿于车上的抽纸盒内,到案后对驾车去凭祥市的目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对其领取钱款的去向及包装毒品的塑料袋上所留指纹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明知抽纸盒内藏匿有毒品,刘**到凭祥市购买海洛因并运输到贵港市的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卢*、赵*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奇云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刘**上诉提出:1、没有证据证实其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向什么人购买。2、就算包装毒品的内层红色塑料袋上的手印是其所留,而包装毒品的抽纸盒上并没有其的手印痕迹,证实不是其将毒品装入抽纸盒内。3、虽然其驾驶的车辆里有毒品,但其不知情。4、其没有购买车上的那325克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二审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1、包装毒品的红色塑料袋上的手印是刘**所留,只能证实刘**接触过那个红色塑料袋,刘**的手印可能是在包装毒品前所留也可能是在包装毒品之后所留。2、不能排除卢*、赵*购买毒品及带上车的可能。3、不能认定刘**购买和携带毒品上车,刘**不明知车上有325克毒品,原判认定刘**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从刘**的供述及证人卢*、赵*的证言可以证明,卢*、赵*分别由刘**邀约前往凭祥市及吸食毒品,帮助刘**检验需要购买毒品的质量。2、卢*、赵*证实刘**筹集部分毒资及与安仔去交易毒品的事实。3、在案的银行来往账、取款录像佐证了卢*、赵*证言的真实性。4、宋*等人证实刘**案发当日并没有还款给他人的事实,刘**所作的其当天领取一万元是为了“还数”的供述不如实。5、包装毒品的内层红色塑料袋上的手印是刘**所留,是间接证据,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证明刘**实施了毒品犯罪。6、住宿登记、高速公路通行记录、手机漫游状态、租赁汽车等证据可以证实刘**作案的时间、地点等。7、刘**采用秘密的方式运输毒品,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购买、运输,根据在案证据,一审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刘**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刘**不构成犯罪、应作无罪判决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从广西凭祥市购买海洛因并运输到广西贵港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刘**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严惩。刘**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刘**是无罪的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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