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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韩**与卿*甲(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认识并于次年1月同居于灌阳县。韩**虚构其在山西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高利息为诱饵,于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本人或者通过卿*甲骗取卿*乙、李*甲等25人共计人民币11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归还高利贷、消费和赌博。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借条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韩**与卿*甲通过互联网认识并于次年同居于灌阳县。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韩**虚构其在山西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高利息为诱饵,其本人或通过卿*甲骗取被害人卿*乙、李*甲等人共计1154.86万元,其中:卿*乙262万元,李*甲390万元,蒋*甲3.48万元,姜某某4.1万元,卿*丙9.4万元,孙*甲50万元,孙*乙12万元,陈*甲16万元,蒋*乙97万元,时某某10.4万元,蓝某某31.2万元,陆某某18万元,文*甲4.1万元,雷某某8万元,唐*甲5.7万元(案发后退赔5万元),蒋*丙3.84万元(案发后退赔3万元),莫某某15.6万元,唐*乙15.6万元,戴某某17.7万元,胡某某54.84万元,蒋*丁5.2万元,熊某某38.6万元,李*乙21万元,蒋*戊42.6万元,孙*丙18.5万元。期间,韩**为骗取被害人信任,三次分别带卿*乙、李*甲、孙*丙、孙*甲等人到山西察看其虚构的煤炭生意。韩**将骗取的款项用于支付高利贷、赌博及消费。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韩**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证明韩**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明韩**于2014年9月22日自动到灌阳县公安局投案。

3.汾西**公司高阳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该公司与韩**没有业务联系。

4.扣押清单及记账笔记本等书证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了卿*甲记录借款情况的一本笔记本,该笔记本及卿*甲记录借款的对象、时间、金额和还款等内容经卿*甲辨认无误。

5.银行卡及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明卿某甲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等情况。

6.被害人卿某乙的陈述及借条证明,韩**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卿某甲自2014年3月至6月间共八次向其借款271万元,已支付9万元,实际损失262万元。

7.被害人李**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韩**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卿某甲自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间共三次向其借款530万元,已支付140万元,实际损失390万元。2013年12月和2014年4月,韩**为骗取其信任两次邀其去山西察看他的煤炭生意。

8.被害人蒋**的陈述及银行对账单证明,韩**以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通过卿*甲于2013年12月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3%,已支付0.52万元,实际损失3.48万元。

9.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及借条等书证证明,韩**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卿*甲于2013年10月向其借款5万元,月息3%,已支付0.9万元,实际损失4.1万元。

10.被害人卿*丙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韩**以做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卿*甲于2014年6月向其借款10万元,月息3%,已支付0.6万元,实际损失9.4万元。

11.被害人孙**的陈述及借条证明,韩**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卿*甲向其借款,为骗取其信任并于2012年11月邀请其与李*甲、孙**去山西看韩**的煤炭生意,自2013年至2014年间共向其借款90万元,月息4%,已支付40万元,实际损失50万元。

12.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韩**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卿*甲于2013年8月向其借款20万元,已支付8万元,实际损失12万元。

13.被害人陈**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卿*甲以在山西搞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向其借款40万元,月息4%,已支付24万元,实际损失16万元。

14.被害人蒋**的陈述及借据、投资协议证明,韩**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卿*甲于2012年12月向其借款187万元,月息5%,已支付90万元,实际损失97万元。

15.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卿*甲以韩**做煤炭生意为由,于2013年2月、4月二次向其借款60万元,月息4%,已付49.6万元,实际损失10.4万元。

16.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书证证明,卿*甲以韩**做煤炭生意为由,于2013年8月、9月间向其借款45万元,月息4%,已付13.8万元,实际损失31.2万元。

17.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证明,韩**以做煤炭生意为由,通过卿某甲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5次向其借款共计33万元,月息4%,已支付15万元,实际损失18万元。

18.被害人文某甲的陈述及借条证明,卿*甲以韩**做煤炭生意为由,于2014年2月向其借款5万元,月息3%,已支付0.9万元,实际损失4.1万元。

19.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证明,卿*甲以韩**做煤炭生意为由,于2013年11月、2014年2月二次向其借款共计10万元,月息3%,已支付2万元,实际损失8万元。

20.被害人唐**、文某乙的陈述及借据等书证证明,卿*甲以韩**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向唐**借款6万元,案发前支付0.3万元,案发后支付5万元,实际损失0.7万元;向蒋**借款4万元,案发前支付0.16万元,案发后支付3万元,实际损失0.84万元。

21.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卿*甲以韩**做煤炭生意为由,于2013年4月向其借款30万元,月息4%,已支付14.4万元,实际损失15.6万元。

2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卿*甲以韩**做煤炭生意为由,于2013年4月向其母亲唐**借款30万元,月息4%,已支付14.4万元,实际损失15.6万元。

2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借据证明,韩**以做煤炭生意为由,通过卿*甲于2013年1月、7月二次向其借款共计30万元,已支付12.3万元,实际损失17.7万元。

2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借据证明,韩**以做煤炭生意为由,通过卿*甲于2014年4月、7月四次向其借款共计59万元,月息4%,已支付4.16万元,实际损失54.84万元。

25.被害人蒋**的陈述及借据证明,韩**以做煤炭生意为由,通过卿*甲于2013年1月向其借款10万元,月息3%,已支付4.8万元,实际损失5.2万元。

26.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卿*甲以韩**做煤炭生意为由,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向其借款44万元,月息4%,已支付5.4万元,实际损失38.6万元。

27.被害人李**的陈述及借据证明,卿*甲以韩**做煤炭生意为由,于2013年4月、11月二次向其借款共计33万元,月息4%,已支付12万元,实际损失21万元。

28.证人陈**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卿*甲以韩**做煤炭生意为由,于2013年三次向其妻子蒋**借款共计70万元,月息3%、4%不等,已支付27.4万元,实际损失42.6万元。

29.被害人孙**的陈述及借条证明,韩**以做煤炭生意为由,通过卿某甲或直接向其借款共计100万元,月息4%、5%不等,已支付80多万元,实际损失18.5万元,2012年秋,韩**为骗取其信任,还邀其和孙**、李*甲去山西看韩**的煤炭生意。

3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山西汾西**阳矿分公司副经理,是韩**同学,2012年秋天,韩**带了几个广西朋友到其矿上,并单独和其讲:“下午你带广西朋友去你工作的煤矿上转一圈,你就介绍煤矿上的情况,其他的就不用多说”。其后开车带韩**他们到矿上转了一圈,介绍煤矿的规模、产量等情况。韩**与其单位没有任何业务联系。

31.证人李**、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均系韩**老乡,2009年韩**借其身份证各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使用。

3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卿某甲母亲,韩**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请其为他找人借钱,其介绍了李**、雷某某等人借钱给韩**。

33.证人卿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8月通过互联网认识韩**,后在灌阳县同居,2012年起韩**以在山西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其为他向亲戚朋友借钱,2012年至2014年间,其介绍他人以月息2%至5%不等的利息借钱给韩**,或直接向他人借款再交给韩**,之后韩**直接或通过其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其有记录或知道的借款情况有:借卿某乙271万元;李*甲530万元;蒋*甲4万元;姜某某5万元;卿某丙10万元,付息0.6万元;孙**和孙*乙共110万元;陈*甲40万元,付息24万元;蒋*乙200万元,付息90万元;时某某60万元,支付了49.6万元本息;蓝某某45万元;陆某某33万元;文*甲5万元;雷某某10万元,付息2万元;唐**和蒋**共10万元,付息0.5万余元,案发后归还了8万元;莫某某30万,付息14.4万元;唐*乙30万元,付息14.4万元;戴某某30万元;胡某某59万元;蒋**10万元,付息4.8万元;熊某某44万元;李*乙33万元,付息12万元;蒋*戊70万元;孙*丙100万元。

34.被告人韩**供述,其与女友卿*甲认识后在灌阳县同居,2012年起,其谎称在山西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卿*甲以月息3%至5%不等的高利息为其向亲戚朋友借款,或通过卿*甲介绍其本人直接向他人借款,期间,为骗取被害人信任,其三次带卿*乙、李**、孙**、孙**等人到山西察看其虚构的煤炭生意,其实际并没做煤炭生意,其共骗取卿*乙、李**等人共计1700万余元,其直接或通过卿*甲支付了部分本息。其骗取的钱款主要用于归还高利贷、购车和购房,其还借用老乡李**、张*的身份证办了二张工商银行卡用于网络赌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6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退赔给被害人卿*乙等25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四万八千六百元,其中:卿*乙二百六十二万元,李**三百九十万元,蒋**三万四千八百元,姜**四万一千元,卿*丙九万四千元,孙**五十万元,孙茜十二万元,陈**十六万元,蒋**九十七万元,时玉梅十万四千元,蓝喜玲三十一万二千元,陆翠翠十八万元,文泽坪四万一千元,雷凤姣八万元,唐**七千元,蒋*丙八千四百元,莫自林十五万六千元,唐*乙十五万六千元,戴**十七万七千元,胡**五十四万八千四百元,蒋**五万二千元,熊翠三十八万六千元,李*乙二十一万元,蒋*戊四十二万六千元,孙*有十八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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