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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李**、南宁市**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李**、被告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中国人寿**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李**、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9时35分,在南宁市机场高速南宁往机场方向16公里处,被告李**驾驶桂A×××××重型半牵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勘查认定,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桂A×××××当日即送修理厂维修,修理期间28天,修理费21017元(修车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因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上下班需要请车而发生交通替代费100元/天×28天=2800元;车辆修理出厂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将事故受损车辆桂A×××××送到广西昌**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桂A×××××小汽车贬损值为11590元。评估费1000元、贬损值11590元、交通替代费2800元,三项合计15390元。原告认为,交通替代费是在受损车辆修理期间因原告上下班无车可开,打车上下班是必需的,打车费是一种直接经济损失。贬值损失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直接损失。本案中,汽车贬值损失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车辆毁损。虽然被毁损车辆事后经过修理等补救措施,但其价值并未完全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状态,被毁损车辆市场价值仍然发生了下降,价值减损客观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中,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且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华**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李**、华**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90元(其中:车辆贬值费11590元、评估费1000元、被损汽车修理期间交通替代费28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责;

4、修车结算单,证明原告的车修理的时间及车辆损坏项目;

5、鉴定评估收费发票,证明原告评估车辆贬损值发生的评估费用;

6、《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贬损程度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应由答辩人赔偿。

被告华**司辩称:鉴定评估报告是由原告单方去做的,答辩人不予认可,评估费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交通替代费没有发票,答辩人也不予认可。被告李**确实是答辩人聘请的司机。答辩人购买保险就是为了防范风险,如果保险公司拒赔则说明拒赔的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

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桂A×××××号车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答辩人认为车辆贬值费、车辆评估费既不属于交强险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而且原告的车辆并未买卖,不存在相应的贬值损失,因此原告提出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通替代费也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若该项损失确实存在,则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积极赔偿,且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付,因此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投保人投保的时候答辩人提供了投保提示书给投保人,已经明确提示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组成部分;

2、发票,证明保险合同组成部分;

3、投保单,证明针对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条款是有效的;

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李**、被**公司连带赔偿车辆贬值费、鉴定评估费和交通替代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何依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30日9时35分,在南宁市机场高速南宁往机场方向16公里处,被告李**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后方来车的安全距离,导致被告李**驾驶桂A×××××重型半牵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勘查认定,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桂A×××××当日即送修理厂维修,修理期间28天,修理费21017元(修车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自述在北海上班,居住在北海,平时用车主要是上班代步。

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华**司。被告李**系被告华**司聘请的司机。被告华**司为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向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司在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但被告李**为被告华**司聘请的司机,系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的事故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华**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和车辆评估费并不在列举范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和车辆评估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修理期间的交通替代费应由被告华**司赔偿。一般来说,上班代步用车节假日往往也需要使用,因此,本院对被告华**司提出的交通替代费的计算应扣除周末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交通替代费的计算,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工作、居住地的工资及消费水平,酌定原告每天的交通替代费按5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替代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1400元(28天×50元),对超出1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出具给投保人的保险条款文本不仅对免责条款作了“标黑”的明确提示,投保人华**司亦盖章确认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本案涉及的保险免责条款均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华**司关于涉案保险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谢**被损汽车修理期间的交通替代费损失1400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南**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清单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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