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及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覃**明知“小*”(另案处理)给其的卡号为62×××65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人民币50万元系诈骗所得的赃款,仍伙同覃**、钟**(另案处理)通过手机银行将该人民币50万元转账至另外十张银行卡内(每张5万元),然后三人携带前述十张银行卡及若干余额为零的银行卡驾车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通过取现及转账到银行卡再取现的方式,分头在多处银行ATM网点将上述款项悉数取出(除已扣除的相应银行手续费用外),扣留事先约定的报酬后,将剩余款项交给“小*”。

被害单位厦门蓓**有限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5年6月4日15时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户籍办证大厅抓获被告人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的家属于2015年12月17日代其向本院预缴退赔款人民币3.3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覃**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其同案犯覃**的供述,证人阮*的证言,ATM取款监控录像及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被告人覃**的户籍证明、南宁**出所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明知系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提供账户、并协助转移、取现,数额达人民币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应对人民币50万元承担掩饰、隐瞒的责任,仅需对其自己的取现行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予以苛责,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的家属积极代其预缴退赔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外,扣缴在案的退赔款应发还被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二、预缴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厦门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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