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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与被告黄*、李*某、华安财产保**司崇左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团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追加了肇事司机李*某为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黄*及,被告华安财产保**司崇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警、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2月24日9时28分,李**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李**从005县道由北往南宁方向行驶,行经27公里+600M一乡村路口时,与被告黄*驾驶的桂F×××××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李**不负责任。李**因伤送往广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次基本痊愈,支付医疗费168859.34元。后经广西**定中心鉴定,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88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护理费135天×74元共计9990元、出院后,医嘱全休62天,营养费每天40元共计2480元、医院物业管理费465元、伤残赔偿金18156元、定残费700元、残疾器具费430元、手机损坏费9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1578.34元。但被告黄*仅垫付了9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尚有127078.34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华安财产保**司崇左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黄*的过错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费用;3、手机发票;4、司法鉴定书;5、李**、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学生证;6、被告黄*在华安财产保**司崇左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经向华安财产保**司崇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黄*愿意按责任承担。我已经给付原告方人民币94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手机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认定。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先由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再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30%的责任。我已经给付人民币38000元。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司崇左支公司辩称,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为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对残疾器具费、医院物业管理费、鉴定费、手机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司崇左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李**、华安财产保**司崇左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4日9时28分,被告李**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李**从005县道由北往南宁方向行驶,行经27公里+600M一乡村路口时,与被告黄*驾驶的桂F×××××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李**不负责任。李**因伤送往广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坶长伴肌腱断裂伤。经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7日痊愈出院,后因伤感染,取出内固定物。左胫腓骨骨折手术后再骨折等原因四次到广**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到广**医院住院治疗才痊愈康复,总计支出医疗费168859.34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先后给付原告人民币共计94500元,被告李**给付38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司崇左支公司给付1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2015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西**定中心鉴定,李**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并支付评残费700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在广**民医院住院时到南宁市**有限公司购买坐便器、折叠椅各一个,支付人民币430元。原告认为其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分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华安财产保**司崇左支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交通事故,南**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实际已自愿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也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68859.34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这部分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司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该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余下172359.34元由被告黄*和被告李某某按7:3的比例分担,即被告黄*承担172359.34元×70%共计120651.54元,扣减已经给付的94500元,尚应赔付26151.54元。余下30%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被告李某某已付38000元,尚欠部分,原告放弃对其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9990元,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计算应以多等级两个(十)级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是:20年×7565×12%共计18156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480元、医院物业管理费465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伤残器具费43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不属于医院建议购买的辅助器具,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伤残鉴定费700元,属于评残所需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交票据证明,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手机损失费988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仅能提供购买发票未能提供维修等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有些偏高,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伤除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尚有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9990元、伤残赔偿金18156元,定残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434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司崇左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司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34346元;

二、被告黄*赔偿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51.54元,扣减已支付的94500元,尚应赔偿26151.5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黄*负担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8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7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原告李**与被告黄*、李**、华安财产保**司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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