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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第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第九组(以下简称被告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黄**、被告的代表人陆**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是2006年12月8日出生,出生后即落户在以李**为户主的田阳县那塘村塘茶上屯127号并在该屯生活,属于被告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13年7月30日,被告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分配国家依法征收而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款,经群众讨论并形成分配方案,新生儿分配得到征地补偿款24360元。被告小组以原告的户口迁出为由不分配给原告,但原告出生至今都落户本组,原告户口从未有迁出被告小组的记录。原告于是在2014年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给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24360元,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被告小组在分配以下的款项时,竟然又以同样的借口剥夺原告的分配权利,其中:2014年9月7日分配中秋节过节费每人分得101元;2015年4月29日分配土地补偿费每人12503元(其中:1、学校“巴蕉片”每人分得11858元;2、陆宣羽征地款部分和“巴蕉片”征地款每人分得412元;3、学校空闲地每人分得233元);3、2015年12月9日,过元旦时分红每人分得325元。上述款项共计12929元。原告向村民委员会领导寻求帮助时,被告小组竟然不听领导劝阻,公然违抗并关门,私底下将集体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是在本组生产、生活,同是依赖被告小组土地提供生活保障的人员,理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12929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及其法定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在被告小组生活的事实;2、2013年6月4日田**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是被告小组的事实;3、2013年8月13日田州镇**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户口没有迁至中山社区,户口还在被告小组的事实;4、计划生育证,证明原告一出生就落户在被告小组的事实;5、计划生育申领表,证明原告是经合法手续报生;6、2014年9月7日中秋节分配方案,证明新生儿每人分得101元的事实;7、2015年4月29日一、二、三分配方案,证明新生儿每人分得12503元的事实;8、2015年12月19日开会记录,证明新生儿每人分得325元(151元+174元)的事实;9、(2014)阳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原告是被告小组成员的事实;10、2016年3月1日的《证明》,证明被告违法把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其他村民,不分配给原告的事实;11、2015年4月28日《①征地款分配方案》,证明该方案有村民委员会盖章才是真实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小组辩称:1、原告的父亲是非农业户口,不是被告小组的村民,原告的出生地不在被告小组,原告父母亲作为监护人也没有尽到过代理原告履行村民义务,原告不经过一定程序,通过书面申请,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就擅自落户到被告小组,故原告不具有被告小组的村民资格;2、原告的父亲是田州镇的居民、父母亲都不居住在被告小组,与本小组没有什么联系,也没有在被告小组耕作田地。(2014)阳民一初字第801号的判决书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法院也不应该受理本案,法院不能直接干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方案。只有确认村民资格才能有资格起诉撤销分配方案。(2014)阳民一初字第801号判决书原告是以之前的分配方案来起诉而取胜,本案的方案不一样,原告以(2014)阳民一初字第801号的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是不正确的;3、分配方案都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能直接受理该案并直接否决分配方案。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自己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7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擅自登记在被告小组、没有经过小组村民讨论同意的事实;2、2014年9月7日《那塘九组分配款方案》,证明原告出生没有在被告小组,后面投靠亲属落户到被告小组,经村民开会讨论决定不分配给原告的事实;3、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证人是当年被告小组的组长,其证实原告的父亲黄**不是被告小组村民,母亲嫁出去与小组也没有联系,原告入户被告小组不经过村民讨论同意,原告不是本组村民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父亲是非农业户口,母亲是从柳州转到被告小组,不能证明原告就在被告小组生活,故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小组的成员;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生在哪里,也不能证明原告出生在被告小组;对证据3-5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实,证据没有效力;对证据6-8真实性没有异议,确有这些方案并张贴公布出来;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不能判定原告就具有被告小组的村民资格;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作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从形式和程序上看都违法,虽然有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盖章,但盖章应由村主任来盖,村支书没有权利盖章,这证据也证明被告的分配方案是合法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方案是从2014年9月7日《那塘九组分配款方案》经过整理形成并交给镇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8、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盖章并与第1份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1、2、3、6、7、8、9、11,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5、10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过来也证实原告没有在别的地方落户过,一出生就在被告小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方案没有村民委员会、政府的签字,是伪造的;对证据3证人李*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说原告入户被告小组没有问过他不是事实,入户当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得问过证人同意了才得入户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父亲是田阳县田州镇桑园街居民。原告母亲李**是被告小组村民,取得承包被告小组集体土地的权利。2006年12月8日原告出生,2007年6月21日将户籍登记在被告小组。2013年田阳县人民政府征收被告集体土地,被告小组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被告小组在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2日两次讨论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并按新生儿每人分配得款24360元给村民时,原告未分配得此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小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436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阳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至2015年,被告小组通过出租集体铁棚和征地,获得了租金和土地补偿费。2014年9月7日,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讨论表决,制定了《那塘九组分配款方案》,该方案内容为:1、户口从小组转出工作不在本组的人员,不得参加分配款;2、户口在本组,但有农转非记录,后不经过小组集体开会讨论投票通过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接收的非转农人员,不得参加分配款;3、投靠亲属为由户口迁入本组,不经过集体小组成员开会讨论投票通过同意接收的人员,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给予参加分配;4、小孩出生没有直接在本组入户的,后通过投靠亲属其他原因转入本组的小孩,不得参加分配款;5、死亡人员分得一半分配款,一半分给新生儿。以后本组的分配款都按这次分配方案为准不得修改,如须修改必须经过本组集体开会讨论投票通过后才得修改。被告小组共有31户,有30户代表参加会议,有27户代表签字同意该方案决议,有三户代表不同意签字。被告小组根据这一分配方案分别于2014年9月7日、2015年12月9日用租金分配中秋过节费新生儿每人分得101元、元旦过节费分红新生儿每人分得325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小组在《那塘九组分配款方案》的基础上通过整理形成了《①征地款分配方案》并交给镇政府,方案内容为:一、是以下人员才可以参加本组的分配。1、户口一直落户在本组为农业家庭户的人员,户口没有农转非、非转农登记记录的人员,(除转出当兵在校读书生外)才可以参加分配;2、是原本组参加分配的人员死亡后分得一半,另一半款额由本组按符合条件的新生儿来进行分配。二、是以下人员的不得参加本组的分配。1、从外面转入到本组的人员,或者投靠亲戚,农转非后又转回本组,私下转入到本组的人员,没有通过申请开群众大会投票通过三分之二的群众代表签字同意接收不得参加分配;2、户口不在本组,新生儿从外面转入本组,准生证不是在本组报的,后补报到本组的,是农转非的新生儿不得参加分配。对上面几点分配有争议的人员,其款额由小组保管,留在小组等上级来处理。该方案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2015年4月29日,被告小组根据该方案分配土地补偿费,新生儿每人分得12503元(其中:1、学校“巴蕉片”每人分得11858元;2、陆宣羽征地款部分和“巴蕉片”征地款每人分得412元;3、学校空闲地每人分得233元)。上述三笔分配款共计12929元。被告小组以原告父亲是非农业人口,原告落户被告小组没有经过村民讨论同意,原告不是被告小组成员为由,不给原告参加分配。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2、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问题。本案是原告就被告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被告小组在作出分配方案时不分配给原告,原告起诉被告小组要求取得应得的份额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被告小组辩称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2、本案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原告的母亲李**户口在被告小组并享有被告小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其虽嫁给田州镇桑园街居民黄**,但其仍然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女儿的原告自出生起户口也一直登记在被告小组,故原告自出生时起就已经自然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涉及到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述涉诉征地补偿费虽属于被告小组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原告在2014年被告小组的土地被征收时已经是被告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被告小组议定的分配方案,原告属于新生儿有户口未有承包土地的成员,也应获得与其他新生儿相应的土地承包费份额,即新生儿每人分配12503元。原告诉请分配土地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配铁棚租金收益两笔共计426元,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予以处理。被告小组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第九组支付原告黄*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款12503元。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第九组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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