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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城中支行与王*、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城中支行诉被告王*、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王*本人并作为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个120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王*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某某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王*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D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6月29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王*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己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王*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王*已多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系被告王*的配偶,应当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6291.64元(其中:本金25l343.47元,利息4948.1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二、被告王*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33元;三、被告陈**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在另案中的债权尚未实现,待实现后就可以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案借款不能清偿的原因不在于被告王*,被告王*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除此之外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2、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是本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人;

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

4、催收通知、贷款合同基本信息、贷款还款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还款记录及违约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还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

8、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0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5l343.47元、利息4948.1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若被告王*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王*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033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的约定,被告王*、陈**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不能偿还的原因在于被告王*在其他案件中的债权未能实现,二被告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王*存在违约事实,被告王*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辩称的未还款的原因不能作为免除其合同义务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陈**向原告中国农业**州城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5l343.47元、利息4948.1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陈**向原告中国农业**州城中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33元;

三、被告王*、陈**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62.5元,由被告王*、陈**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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