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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钦州市钦**村委员会新一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被告钦州市钦**村委员会新一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罗**、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市钦**村委员会新一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6月23日,原告和黄**共同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和黄**共同承包属被告集体所有的位于新开元大岭、打鼓岭、象棋岭、椅子岭、同罗岭、斑鸠岭的荒山,面积约290亩,并约定了租期期限为30年以及租金交付等事项;并经承包合同经村民小组村民三分之二住户签字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002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二期的土地承包租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给被告。从2015年6月15日起,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负责人交付第三期的租金时,被告拒绝接受租金,并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岭地重新发包给他人。为此,2015年7月5日,原告向钦南区黄屋屯镇人民政府提出调解申请,但因被告没有到场,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2年6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钦州市钦**村委员会新一队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3日,原告和黄**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和黄**共同承包属被告集体所有的位于新开元大岭、打鼓岭、象棋岭、椅子岭、同罗岭、斑鸠岭的荒山,面积约290亩,承包期限为30年,租金按轮伐期交纳,即从2002年6月20日起每六年为一个轮伐期。合同签订时,被告的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住户代表在合同决议上签字同意被告将上述土地发包给原告,钦州市钦**村委员会及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双方的承包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和黄**解除合伙关系,黄**退出承包,由原告单独进行承包经营,并由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002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二期的土地承包租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给被告。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三期的租金时,被告拒绝接受租金。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7月5日向钦南区黄屋屯镇人民政府提出调解申请,但因被告没有到场,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6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系被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与原告签订的民事合同,该合同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得到了被告村民表决同意,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协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2年6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黄**与被告钦州**显村委员会新一队于2002年6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钦州**显村委员会新一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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