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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与韦*乙、韦*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甲与被告韦*乙、韦*丙、韦*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李**参与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甲、被告韦*丁、被告韦*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韦*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韦*勇于2011年8月31日意外身亡。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儿子韦*丁,被继承人韦*勇生前与其前妻生育有一子韦*丙。被继承人韦*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还有其父亲韦*乙、母亲韦*芬。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被继承人韦*勇生前名下的财产均是原告与其的夫妻共有财产,故其名下的财产一半份额为原告所有,余下的一半份额作为遗产,依据法律的规定由原告及四被告共同继承,原告应继承份额为被继承人韦*勇遗产份额的五分之一,故被继承人韦*勇名下的财产份额的60%归原告所有。被继承人韦*勇生前与原告韦*甲共有财产有:1、韦*勇与韦*祥2009年1月18日共同承包的伏马山、三宝山处面积约400亩的林地,双方约定的投资方式为共同投资,收入分配方式为五五分成;2、韦*勇与韦*祥、韦*福2010年10月共同承包的溪枉山处面积约180亩的林地,三方约定的投资方式为共同投资,收入分配方式为每人三分之一;3、韦*勇与韦*生于2010年6月9日共同承包的哥二、八字、那棉、毛草山一带面积约700亩的林地,双方约定的投资方式为共同投资,收入分配方式为五五分成;4、韦*勇与梁*2010年3月1日共同承包的潭独山、渌赵山处面积约230亩的山林,双方约定的投资方式为梁*投资,收入分配方式为五五分成;5、韦*勇于2010年10月3日在尹*处承包的娅华山面积约370亩林地;6、韦*勇与韦*勤、韦*学、韦*俭一起开办的铜矿540窿,投资方式为四人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利润分配方式为每人各占四分之一;7、韦*勇于2009年2月19日在承包的更生处荒山面积约220亩的林地;8、韦*勇与韦*全一起开办的小明山林场复混肥料厂、种植的5亩林地,投资及盈余分配详见双方签订的合资办厂协议;9、原告韦*甲于2011年9月30日购买的丰田汽车一部,车牌桂A×××××;10、韦*勇与李*一起开办的蚕茧加工厂,该厂已于1996年7月2日归韦*勇所有;11、韦*勇与广西南**限公司合作开办的三个窿洞;12、韦*勇与韦*甲一起建造的位于xx社区xx路xx号房。韦*勇生前与韦*甲多次从多名朋友处借款,用于山林投资、房产装修等家庭生产经营及生活经营,共计对外负债843800元,其中:游某58000元、韦*某400000元、周*50000元、农资市场18000元、陈**420000元、梁*平70000元、梁*70000元、陈**70000元、韦*胜150000元、韦*云200000元、韦*玉100000元、韦*杰35000元、韦*安10500元、尹*50000元、韦*某50000元。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当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综上,请求确认原告韦*甲对韦*勇名下的财产拥有60%的份额(包括与被继承人韦*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50%的财产份额及继承韦*勇遗产所得的10%的份额),余下的40%的份额由四被告各自拥有10%份额;原告韦*甲与韦*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由原告承担60%的清偿份额,四被告各自承担10%的清偿份额。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30日韦**、韦*勇与龙*村伏马屯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2、韦**书写的说明;3、溪枉山处面积约180亩的林地所涉及的《林地承包经营及林木转包合同书》、《山林开发使用承包合同》、《承包龙*村委“溪枉山”合同书》;3、韦**、韦*福书写的说明;4、2010年6月11日韦*勇、韦*生与梁**、黄某员、覃*纯签订《转让承包林地经营权合同书》及该林地所涉武鸣县公证处《公证书》、《转让承包山林经营权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收据;5、韦*生书写的说明;6、2010年3月1日,韦*勇、梁*与武鸣县两江镇四联村板孙屯村民小组签订的《荒坡承包合同书》;7、2010年3月13日,韦*勇、梁*与武鸣县两江镇四联村雷文屯村民小组签订的《荒坡承包合同书》;8、梁*书写的说明;9、2010年7月23日,尹*与武鸣县两江镇福江村李喜屯第14组签订《承包林地合同书》及尹*2010年10月3日出具的《转让书》和收据;10、《关于李*宗死亡善后事项协议书》;11、2009年2月19日,韦*勇与武鸣县两江镇福江村李喜屯第11组签订《承包林地合同书》;12、2009年3月11日,韦*勇与韦*某签订的《合资办厂协议》;13、2010年5月7日,韦*勇与广西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14、机动车登记证书;15、1992年4月26日,韦*勇与李*签订的《合作经营蚕茧加工厂协议书》,1996年7月2日韦*勇与李*签订的《蚕茧加工厂股权出让协议书》;16、2009年12月7日,韦*勇与武鸣**俊村委会签订《白蒙沟延续承包合同书》及2009年11月18日韦*勇与广西南**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17、两江镇两江社区出具的证明;18、韦*勇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及两江派出所的证明;19、韦*勇与韦*甲的结婚证及(2012)南**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013年9月11日,韦*胜、韦*乙、韦*甲与韦*某签订的《广西武鸣**饮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21、有关债务的收条、收据及欠条。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丙辩称,这么多山林都是韦*丙夫妇去管理,韦*丙应该多分得一点,应分得20%。韦*勇的债务应在遗产继承中优先偿还,其去世后的债务不应作为本案的债务。

被告韦**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韦*胜及韦*云的证言。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被告韦**辩称,不管是其父亲过世之前还是之后,其母亲韦*甲都有对遗产及债务进行管理和偿还,都应是在范围之内,对于份额,其也要求20%。

被告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鸣县xx镇xx社区居民韦*勇于1985年春节与该镇xx村xx屯韦*珍结婚,当时双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因此结婚以请喜酒形式公开,双方并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韦*勇与韦*珍生育儿子韦*丙。1993年11月2日,韦*勇与韦*珍以事实婚姻的方式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了离婚手续。××××年××月××日,韦*勇与韦*甲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韦*丁。2011年8月31日,韦*勇被他人用刀捅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韦*勇的父亲是韦*乙,母亲是韦*芬。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韦*芬放弃其对韦*勇遗产的继承。

另查明,1992年4月26日,韦*勇与李*签订一份《合作经营蚕茧加工厂协议书》,建立蚕茧加工厂。1996年7月2日韦*勇与李*又签订了一份《蚕茧加工厂股权出让协议书》,李*退出其在加工厂的股份。2007年,韦*勇、韦*甲夫妇出资兴建两江镇xx社区xx路xx号房屋。2008年8月30日韦*祥、韦*勇与龙英村伏马屯签订一份《承包荒山合同书》,共同承包伏马山、三宝山处面积约400亩的林地。2009年2月19日,韦*勇与武鸣县两江镇福江村李喜屯第11组签订一份《承包林地合同书》,承包更生山面积约220亩的林地。2009年3月11日,韦*勇与韦*某签订一份《合资办厂协议》,共同开办小明山林场复混肥料厂。2009年11月18日韦*勇与广西南**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其所有的三个窿矿列入广西南**限公司采矿权整合范围。2009年12月7日,韦*勇与武鸣**俊村委会签订了《白蒙沟延续承包合同书》,延续承包白蒙沟林地。2009年12月15日,韦*勇购买了丰田汽车一部。2010年3月1日,韦*勇、梁*与武鸣县两江镇四联村板孙屯村民小组签订了《荒坡承包合同书》,共同承包潭独山处面积约160亩的林地。2010年3月13日,韦*勇、梁*与武鸣县两江镇四联村雷文屯村民小组签订了《荒坡承包合同书》,共同承包渌赵山处面积约55亩的林地。2010年5月7日,韦*勇与广西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2010年6月11日韦*勇、韦*生与梁*宣、黄某员、覃*纯签订了《转让承包林地经营权合同书》,与韦*生共同承包哥二、八字等处面积约700亩的林地。2010年10月3日尹*将两江镇福江村李喜屯第14组娅华山林地转让给韦*勇经营。2013年9月11日,韦*胜、韦*乙、韦*甲与韦*某签订《广西武鸣**饮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韦*勇过世后,其名下财产,依照该法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财产一半的份额应属原告韦*甲所有,剩下的另一半才作为韦*勇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韦*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韦*乙、母亲韦*芬、妻子韦*甲、儿子韦*丙、儿子韦*丁。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韦*芬放弃其继承份额,韦*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实际有韦*乙、韦*甲、韦*丙、韦*丁,其四人对韦*勇名下遗产继承的份额均分别为12.5%,综上所述,原告韦*甲在韦*勇名下财产中拥有62.5%的份额。债权人就韦*勇与韦*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债务应从韦*勇名下财产中优先受偿再进行遗产分配,韦*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继承遗产,则应按继承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相应的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韦*甲对韦*勇名下的财产拥有62.5%的份额,余下的37.5%份额由被告韦*乙、韦*丙、韦*丁各自拥有12.5%的份额;

二、对原告韦*甲与韦*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从韦*勇、韦*甲名下财产中优先受偿,债务未受偿即发生对韦*勇名下财产进行继承的,则应由继承人按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韦*甲负担3187.5元,被告韦*乙负担637.5元,被告韦*丙负担637.5元,被告韦*丁负担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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