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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河南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河南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原重**工业机械厂)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烛式过滤机和无醇处理系统,合同总价款44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项下设备,对烛式过滤机于2012年4月23日调试完毕通过验收,无醇处理系统于2014年1月13日调试完毕。按约定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一周内支付货款总额10%,余额10%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期满后,设备未有什么问题,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货款3520500元,尚欠87950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9500元,利息4140元,按未付款871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以河南四**限公司为需方,重庆**械厂(2011年12月21日因企业改制现更名为重庆**限公司)为供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烛式过滤机一套,价款145万元,于合同生效后60天供货;无醇处理系统一套价款295万元,于合同生效后90天供货,合同总价款4400000元,以上两套设备的付款按而合同约定时间或供货时间分开支付。结算方式及期限: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需方支付货款总额40%;提货时需方再支付货款总额40%;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由需方在一周内再支付10%;余款10%在质保期(壹年)满后付清。

合同签订生效后,中**司按合同约定向四**司进行了供货,两套设备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4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20日中**司向四**司开具了以上货款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但四**司于2014年7月25日前仅向中**司付款3520500元,下余879500元未付。在2015年1月14日最后一笔货款的质保金到期后,中**司向四**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中**司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中**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变更函、产品购销合同、往来账单、产品指导安装调冲任务书、无醇设备调冲情况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司与四**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四**司共欠中**司货款879500元,对此应当清偿。四**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司主张自2015年1月14日起四**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限公司清偿货款879500元,利息4104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879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6元,保全费4918元,全部由被告河南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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