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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普**限公司与广西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和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普**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扶绥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扶绥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鲜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龙**司与鲜**司签订《广西南宁**扶绥分公司承包合同书》,约定龙**司将坐落于崇左市扶绥县县城西郊的龙**司发包给鲜**司生产经营。2014年3月24日,由于鲜**司生产期间不正常使用废水环保设施,直接将高浓度生产废水排入无防渗漏的氧化塘内储存导致龙**司被扶绥**护局罚款10961元,因鲜**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终止﹤广西南宁**扶绥分公司承包合同书﹥协议书》,约定:属鲜**司的财物,即时搬离龙**司场地。若不搬离,则视为放弃,由龙**司处置。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鲜**司继续使用龙**司生产场地内的木薯渣池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终止后,龙**司将厂区场地、设施交由维**司使用,维**司支付场地、设施保证金20000元。2014年7月,维**司开始在龙**司厂区内的储存池存放桔水,2014年8月,储存池内桔水发生渗漏,致存放于龙**司生产场地另一储存池内的木薯渣受到污染。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鲜**司与普**司签订《偿还煤款协议书》,约定鲜**司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两池木薯渣(包括龙**司内木薯渣1000立方米及在新宁镇**淀粉厂内木薯渣约1300立方米)卖给普**司以抵偿欠普**司的煤款,但双方对木薯渣的价格尚未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协议生效后木薯渣归普**司所有。协议还约定普**司处置上述木薯渣的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止等。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木薯渣销售合同》,约定木薯渣价格150元/立方米,协议生效后,木薯渣归普**司所有。2014年10月24日,普**司发现储存池内木薯渣发生污染后,与维**司及龙**司发生争议,并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维**司赔偿普**司经济损失497656元(其中:木薯渣价值330165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最后一日止;木薯渣清运费156475元,抽水费11016元);二、龙**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应该是物的所有人或物的合法占有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普**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普**司是否为木薯渣的所有人。

关于普**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普**司于2014年3月10日就木薯渣买卖与鲜**司进行磋商,并于同年6月6日达成木薯渣买卖协议。普**司能否依据合同取得木薯渣的所有权,并据此进一步主张因污染产生的赔偿权利,均与普**司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普**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普**司是否为木薯渣的所有人的问题。普**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偿还煤款协议书》、《木薯渣销售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维**司和龙**司认为,龙**司对本案争议的木薯渣有处置权,普**司未取得所有权。该院认为,根据2014年4月1日龙**司与鲜**司签订的《终止﹤广西南宁**扶绥分公司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及补充约定,属鲜**司的财物,即时搬离龙**司场地,若不搬离,则视为放弃,由龙**司处置。龙**司与鲜**司作为商事活动行为主体,均应充分预见到自己行为的风险,所作的约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但至双方约定的场地使用及所属财物清理期限截止时间即2014年4月30日止,鲜**司仍然未即时搬离场地内的木薯渣,按约定,该木薯渣已然归龙**司处置。普**司诉称,其于2014年3月10日已经取得了木薯渣的所有权,不属于鲜**司即时搬离物品的范围。该院认为,普**司与鲜**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偿还煤款协议书》约定,以普**司变卖木薯渣所得价款抵偿鲜**司所欠普**司货款。虽然协议也约定有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及协议生效后木薯渣归普**司所有的条款,但该协议的签订目的是解决鲜**司偿还所欠普**司煤款的问题,协议约定用于支付普**司债权的款项来源为普**司变卖鲜**司的木薯渣所得价款,该协议并非以物抵偿货款协议。《偿还煤款协议书》中涉及的木薯渣买卖问题,因双方并未对木薯渣价款作出约定,而是约定另行协议,仅说明了双方有买卖木薯渣,以卖木薯渣所得款偿付煤款的意向,由于双方对买卖木薯渣的价款并未达成一致,欠缺买卖合同成立依法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双方关于买卖木薯渣尚处于缔约的磋商阶段,买卖合同尚未成立,此时的木薯渣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普**司。直至2014年6月6日,双方约定价格后,木薯渣买卖合同才成立,该合同明确约定木薯渣所有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归普**司,也进一步说明了普**司不能依据《偿还煤款协议书》取得木薯渣所有权。虽然普**司与鲜**司于2014年6月6日通过《木薯渣销售合同》约定转移木薯渣的所有权,但此时,鲜**司已因其与龙**司的约定而丧失了对木薯渣的处分权,其与普**司所签的《木薯渣销售合同》中关于木薯渣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对维**司及龙**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根据龙**司与鲜**司签订的《终止﹤广西南宁**扶绥分公司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及补充约定,鲜**司明知自己对场地没有使用权,却未于约定时间内将自己所属财物搬离,因而丧失了木薯渣的处置权。因鲜**司对木薯渣已无处分权,故普**司仅凭与鲜**司达成的木薯渣销售合同不能取得木薯渣的所有权,因此,对木薯渣受污染产生的损失,普**司无赔偿请求权,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普**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7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普**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终止后,龙**司将厂区场地、设施交由维**司使用,维**司支付场地、设施保证金20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维**司只租用龙**司厂区内的木薯桨池和废水处理站调节池,并将其改造成桔水贮存池,租期是2014年7月份至2015年7月份。其他的地方和设施维**司没有租用,这些事实有扶绥县环保局调查报告、被上诉人维**司法定代表人陆*2014年10日29日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维**司销售总经理何**2014年10日28日的询问笔录证实,庭审中维**司及龙**司也承认这个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鲜**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偿还煤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符合以物抵债买卖合同相关构成要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却置法律于不顾,错误认定上诉人与鲜**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偿还煤款协议书是意向书,买卖合同不成立,直到2014年6月6日才成立,且该合同对维**司及龙**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于法无据,非常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判决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污染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97656元及产生的利息330165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2日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天止),俊**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维**司辩称,一、上诉人与鲜**司签订的《偿还煤款协议书》对被上诉人和龙**司没有任何约束力,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二、上诉人不具有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没有直接向被上诉人追偿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龙**司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鲜瑞公司既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维**司租用的是龙*公司的全部场地和设施还是只租用了龙*公司的木薯桨池和废水处理站调节池。

上**阳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维**司只是租用了龙**司的木薯桨池和废水处理站调节池。

被上**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维**司租用的是龙*公司的全部场地和设施,工人工资也是由维**司发放。

一审第三人龙**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维**司租用的是龙**司的全部场地和设施。

一审第三人鲜**司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视为其已放弃陈述意见和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案中,场地出租方龙*公司与场地承租方维**司一致确认维**司租用的是龙*公司的全部场地和设施,且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该公司的淀粉厂自2014年5月起,厂区一切场地、设施交由维**司使用,由维**司支付该厂留守、保安人员工资及水电费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出具的《收条》写明系收到维**司交纳的场地、设施保证金,足以认定维**司租用的是龙*公司的全部场地和设施。普**司虽主张维**司仅是租用龙*公司的木薯桨池和废水处理站调节池,但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陆**(普**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与鲜**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鲜**司及陈**(鲜**司法定代表人)之前拖欠陆**人民币1798800元及相关利息,鲜**司库存淀粉约100吨及所有木薯渣及鲜**司在俊龙**分公司的木薯渣全部交由陆**出卖收款以抵部分债务,具体价格随行就市,装车及过磅由鲜**司负责,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陆**就拥有鲜**司以上淀粉100吨及两池木薯渣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上**阳公司是否已于2014年3月10日取得一审第三人鲜**司存放于俊龙**分公司内木薯渣的所有权。二、被上诉人维罗公司应否赔偿上**阳公司的财产损失,如应赔偿,赔偿的数额是多少?一审第三人龙**司应否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普**司是否已于2014年3月10日取得一审第三人鲜**司存放于俊龙**分公司内木薯渣所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本案涉案的木薯渣属动产物权。2014年3月10日,鲜**司与普**司签订《偿还煤款协议书》,约定鲜**司将属其所有的位于龙俊**分公司内木薯渣1000立方米卖给普**司,但该协议对木薯渣的具体价格则约定为另行以协议约定。2014年5月31日,鲜**司与陆**个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涉案木薯渣全部交由陆**出卖收款以抵部分债务,具体价格随行就市。2014年6月6日,鲜**司与普**司对涉案木薯渣又签订《木薯渣销售合同》,约定涉案木薯渣约1000立方按每立方150元计150000元卖给普**司。从上述鲜**司与普**司签订的《偿还煤款协议书》、《木薯渣销售合同》,及与陆**个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反映出普**司主张的其已于2014年3月10日取得鲜**司存放于俊龙**分公司内木薯渣的所有权依据不足。理由有:第一、普**司主张其已于2014年3月10日取得涉案木薯渣的所有权,但陆**作为普**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于2014年5月31日以其个人名义与鲜**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以该涉案木薯渣抵偿鲜**司拖欠其个人债务,可以确认涉案木薯渣在2014年5月31日前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普**司对该木薯渣也就没有实际的控制权。第二、2014年3月10日的《偿还煤款协议书》对涉案木薯渣的具体价格并没有作出约定,只是约定具体价格另行以协议约定,欠缺买卖合同成立依法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且普**司也无该木薯渣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佐证,又无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第三、直到2014年6月6日,鲜**司与普**司才在签订《木薯渣销售合同》中对涉案木薯渣的价格作出约定,但此时已超过龙**司与鲜**司约定处置木薯渣的期限(2014年4月30日止)。第四、上述三份协议、合同均由陆**本人或代表普**司亲笔签订,如普**司已于2014年3月10日取得案涉木薯渣的所有权,缘何陆**本人又于2014年5月31日与鲜**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以该涉案木薯渣来抵偿鲜**司拖欠其个人债务?这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因此,鲜**司与普**司虽然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偿还煤款协议书》约定木薯渣卖给普**司折抵货款,但并不意味着木薯渣所有权的转移,对木薯渣是否已实际交付,普**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普**司主张其已于2014年3月10日取得涉案木薯渣的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上诉人维*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普**司的财产损失,如应赔偿,赔偿的数额是多少?一审第三人龙**司应否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如上所述,由于涉案木薯渣未实际交付,普**司2014年6月6日前并没有实际取得该木薯渣的所有权。且鲜**司在与龙**司签订《终止﹤广西南宁**扶绥分公司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及补充《约定》后,鲜**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其在与龙**司约定的处置木薯渣期限届满前,也未及时处置涉案木薯渣,致使该木薯渣在约定处置期限届满后被桔水污染,责任不能归咎于维*公司和龙**司,故普**司请求维*公司赔偿其因污染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497656元及产生的利息330165元,并由龙**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7元,由上诉人**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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