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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黄**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良民一初字第6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黄**不服该裁定,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宁**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南**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和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袁*、阳娇娆,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华诉称:被告黄**向原告雷*华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70万元,约定每月利率3%,利息应付日期为每月27日支付上月利息。但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11月利息和12月部分利息之外,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吴*与黄**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剩余利息3066.669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吴**称:1、原告与被告黄**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借贷关系的是原告雷**与案外人黄*,其二人约定所借款项通过黄**账户转入黄*指定的黎**账户上。因此,黄**、吴*作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不适格。2、原告可依据不当得利要求黄**返还70万元,黄**向原告返还70万元后,黄*与原告的70万元借贷关系即不复存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0万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黄**转款70万元的事实;3、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黄*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4万元/月;4、借条、工商银行流水单,证明黄*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3万元/月;5、(2014)良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14)良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多次使用账号为55×××59的建设银行账户为黄*还款;6、广**湾银行对账单、中**银行交易查询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及实际支付原告的利息;7、黄*、黄**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表,证明黄*、黄**分别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借据、收据,证明黄*与雷**的借贷关系;2、中**银行卡*转账凭证、流水清单,证明黄*已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3、中国**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黄春阳代黄*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4、《委托付款证明》、转账结果查询单,证明李**代黄*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5、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本案70万元款项是原告出借给黄*的借款,与二被告无关;6、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黄春阳收到的70万元已转到黄*财务黎新莲账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70万元的借款系黄*所借,被告不清楚黄**代黄*转账给原告的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鉴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借款和利息支付情况表,应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1的借据原件,即使该借据曾经存在,原告也可以不履行该借据;证据5中,黄*与黄**系兄妹关系,黄*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其所借。鉴于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1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明力大小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的诉辩意见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吴**夫妻关系。黄**与案外人黄*系兄妹关系。黄*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雷*华人民币70万元,以黄*、梁**及广西卓**限公司名下房产、汽车等资产作抵押,利息每月21000元,借款后次月起每月27日按时支付,本金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逾期不按时还加收3%的违约金。”该借条上借出人处有雷*华的签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工行账号,账号为62×××08。原告雷*华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前述账号向被告黄**在中**银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转款70万元。2015年5月28日,黄**从上述账户向案外人黎**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6月19日,黄**分别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21000元、21000元、7万元、21000元、7万元、21000元、7万元、21000元、8万元,共计435000元。2013年10月2日,案外人李**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1000元。2014年2月12日,黄*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964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黄**向原告转款的435000元和李**向原告转款的21000元系代黄*偿还本案70万元借款本息,加上黄*向原告转款的96400元,黄*已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共计552400元。原告则主张黄*曾于2013年5月8日和2013年7月9日分别向其借款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黄**向原告转款的435000元系黄**向原告支付黄*上述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和本案7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李**向原告转款的21000元系李**代黄**偿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原告与被告黄**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借据,而被告黄**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其通过银行向被告黄**的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黄**因资金缺乏而向其借款的事实。一方面,原告与被告黄**双方虽然发生了资金流转,但该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既可能是原告所称的向黄**出借款项,也可能是被告黄**所称的黄*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转款至黄**账户上,两种可能性皆有之;另一方面,原告主张黄*于2013年5月8日和2013年7月9日分别向其借款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黄*曾通过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可见原告认可黄*曾利用黄**银行账户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的事实。综上,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排除合理怀疑,原告对其与被告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未完成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返还借款7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89元,合计16796元,由原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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