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九**任公司与朱**、黄贵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九**任公司与被告朱**(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黄**(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专门从事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生产销售的企业。两被告系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丽浦路26号房屋的共同所有人。2011年1月始,原、被告双方签订饲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在钦州市××那丽镇区域范围的尖锋系列品牌饲料,同时,因被告经营资金紧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原告同意两被告用登记在被告一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丽浦路26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最高额抵押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向原告赊购饲料欠款最高30万元整,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期限自被告欠款之日起到全额还清原告的货款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2012年、2013年、2014年饲料买卖合同,2014年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便不再续签。经原、被告双方账单核对,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233.17元。随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货款,但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欠原告162233.17元货款不存在争议,双方在对账单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但两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233.17元、利息5704.38元(从2015年9月15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600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饲料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均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

2、房产证,证明抵押合同的抵押房产系被告朱**所有;

3、《房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价值确认证明》、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朱**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作为最高抵押,向原告最高赊购饲料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抵押合同期限自被告欠原告货款之日起至还清原告货款之日止;

4、《客户往来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233.17元;

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货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黄贵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门从事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生产销售的企业。2011年1月11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一(乙方、买方)、被告二(乙方财产共有权人)签订了一份《饲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其产品给被告一,由被告一在双方约定的区域内合法销售,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一因资金紧缺,向原告要求赊购饲料,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及产权共有人自愿以其坐落于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丽浦路2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乙方朱**,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钦房权证钦南区字第××号)提供全额抵押担保,向甲方赊购饲料欠款最高30万元;抵押期限自乙方欠款之日起至全额还清欠甲方的货款止。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2014年3月11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一(乙方、买方)、被告二(乙方财产共有权人)续签了一份《饲料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续签的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2015年9月1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一(买方)、被告二(连带保证人)签署了《客户往来对账单》,确认该对账单为双方原购货合同的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9月6日买方尚欠卖方货款162233.17元。《客户往来对账单》还约定,买方应于该对账单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卖方付清上述所欠货款,如逾期未付清,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买方应付清欠款,并按上述所欠货款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如买方逾期未付清欠款,致使卖方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差旅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买方承担;保证人同意对该对账单确认的买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16000元。

本院认为:签订《饲料买卖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一**约支付货款。《客户往来对账单》确认了被告一尚欠货款的数额,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一**约履行。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未按期付款,至今仍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16000元。按原、被告在《客户往来对账单》中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以被告一财产共有权人的身份在《饲料买卖合同》上签字,并在《客户往来对账单》中自愿为被告一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二应对被告一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付给原告广西九**任公司货款162233.17元;

二、被告朱**应向原告广西九**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62233.1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朱**应赔偿原告广西九**任公司律师费16000元;

四、被告黄**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78.7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8.7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