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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劳**、被告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马*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开始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三年,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马*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原告谢*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登记证明及桐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婚生子马*乙的事实;

3、广州市**工艺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及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局报警回执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4、广州市**工艺制品厂证明及宁明**岸村委会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超过两年的事实;

5、马**的声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马**愿意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被告马*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谢*的陈述及被告马**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谢*与被告马**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于广州市**工艺制品厂的证明,无该厂负责人签字,亦无该厂的组织机构代码或者营业执照佐证,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局的报警回执中载明报警人为王**,但无证据证明王**的报警事由为原告被他人殴打,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工作上有从属关系,原告系广州市**工艺制品厂的职工,该厂出具的关于原告休假情况的证明有证明力。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密切联系辖区群众,宁明县桐棉镇板岸村系原告父母住所地,了解春节期间原告在该村的生活情况,该村委会证明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且本院依法向马*乙进行询问,马*乙本人否认该证明系其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与被告马*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马*乙。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谢*仅在2013年和2014年春节期间回宁明县桐棉镇板岸村随其父母生活,其余时间在广州市**工艺制品厂工作。

另查明,婚生子马*乙目前在宁**族中学上学。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马*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谢*与被告马*甲从登记结婚至今,虽生育了一个孩子,但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未能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谢*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己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马*乙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生活环境比较安稳,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被告也愿意抚养孩子,故婚生子马*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婚生子马*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婚生子抚养费。原告自愿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谢*与被告马*甲离婚;

二、婚生子马*乙(2001年6月7日出生)由被告马*甲抚养,原告谢*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开始计算,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把当年的抚养费存至以马*乙名字开户的银行账号),至马*乙年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照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崇**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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