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京**有限公司与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投资开发《中国龙文化城》观光景区项目,因手续欠完善,被告称可为其找人催促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好相关开发手续。双方遂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活动费,签订协议书后先预付100000元,事情办成后才补100000元。原告并首先安排五百万立方米土方给被告推荐施工队施工作为回报等。同时约定被告收到预付款后15天内办好此事,如办不好,被告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如数退还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如期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书写收条。但被告未能如期为原告办理上述约定事宜,亦未向原告退还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40.7元(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至2014年5月21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即100000元×6.15%÷365天×679天=11440.7元,此后计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4、收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收到原告的100000元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投资开发“中国龙文化城”项目,为加快施工进度,乙方通过自身关系资源,找人责令催促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开发手续,以使项目顺利进行开发。双方约定甲方预付10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活动费用,签订协议书后,乙方马上进行活动,争取7天内办好该事,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的10万元活动费15天内不能办好上述事宜,协议作废,乙方收到甲方的10万元如数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广西京**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事情办不好即退回给公司。”但被告未能为原告办成约定事宜,亦未依约退款,原告追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项目开发手续,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对于该委托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欲办理项目开发手续,应依法通过正常途径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而其通过先预付100000元的方式委托被告以非正常途径办理,不仅有悖法律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项目开发手续的行为应属无效,双方据此签订的协议书亦不具法律效力,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明知上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但仍与被告进行民事活动,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委托行为所造成的100000元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返还原告广西京**有限公司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