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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告于1996年5月在广西××与做生意的被告认识,经过半年多的恋爱后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到广西宁明县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黄*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未婚同居,未婚先孕,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又没有相对固定的住所,××××年××月××日女儿黄*乙出生后,原告回到广西宁明县明江镇岑岳村板册屯10号父母的家居住,被告偶尔来看望原告和女儿一两天,2000年2月初,被告来看望原告和女儿两天,说要去广州做生意就离开了,从此以后,电话联系不上,也不见人影。原告再没有被告任何音讯,女儿黄*乙的抚养全靠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原、被告至今分居近十五年。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黄*乙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生活,至今已满十六岁,已习惯与原告生活,女儿表示假如父母离婚,其愿意与母亲继续一起生活,被告对女儿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认为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女儿为宜,并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黄*甲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黄*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不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在广西××市打工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乙,由于双方外出打工及做生意,聚少离多,双方少沟通,被告少关心家庭及照顾女儿生活,致使夫妻有时为一些琐事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从2000年2月起至今分开居住生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黄**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刘*的户籍证明、2015年1月8日的证明、2014年1月15日婚姻登记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材料、刘**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10日的证明、黄*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黄*乙的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是比较了解,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女儿黄*乙过着和睦生活。后因双方为了生活在外打工及生意,双方少沟通,致使夫妻产生一些矛盾,只要原告念昔日的恩爱情宜,被告要多一些照顾家庭、多一些照顾孩子的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会好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与被告从2000年2月起至今分开居住生活,但没有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其与被告的分居时间。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规定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黄*甲与被告刘*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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