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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甲与南**心家电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甲与被告南宁市顺心家电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玲玉,被告南宁市顺心家电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甲诉称:原告从2009年4月1日起到被告处从事司机、货物运输、维修、仓库管理等工作。2012年1月31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送货过程中,绑带断裂击伤原告右眼。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南**医院治疗,后病情恶化,原告转院至南宁**会医院治疗。为了得到更好的治疗,2012年2月21日,被告的经营者肖*乙将原告送往广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先后辗转于南宁**科医院、涟**民医院、株**医院、湖南**医院等,但是均未能治好原告的眼睛,原告随时面临失明的威胁。2013年10月8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7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6日娄**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休伤时间从伤后起共计6个月。2014年5月16日,原告就其损伤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05.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宿费550元、残疾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944元、鉴定费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共计2372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市顺心家电经营部辩称:首先,原告已经就本案所涉争议于2013年11月13日向法院起诉过,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不予受理;其次,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再次,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起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而工伤认定应该由该专业机构认定,且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也应由专业机构委托鉴定而非原告自行委托,原告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位于南宁市华强路47号的被告南宁市顺心家电经营部工作,被告工商登记经营者姓名为肖*乙,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2年1月31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经营部一辆装有货物的三轮车送货,行驶途中,因三轮车上捆绑货物的绑带断裂并反弹,绑带一端的铁钩击中原告右眼,致使原告右眼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经营者肖*乙的丈夫戴*将原告送往南**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结膜锐利伤,辅助检查为:上方约有2mm伤口,角膜水肿,瞳孔轻度散大约5mm,余窥不清,右眼前房出血。医生给原告做了右眼结膜缝合处理,未住院治疗。2012年2月9日,原告因右眼反复胀痛,前往南宁**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顿挫伤---继发性青光眼,虹膜根部离段,视网膜挫裂伤。住院至2012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带药出院,不适随诊。后原告又多次到南宁及外地的多家医院治疗右眼。

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7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起诉,后又于2014年3月18日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2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

2013年9月4日,原告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南人社工伤不予受理字(2013)2号),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身体权纠纷将被告的经营者肖**及其丈夫戴*诉至本院,要求肖**、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3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4、医疗费12827元;5、误工费15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6、交通费362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期间住宿费550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赔偿金169944元。

该委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因不服上述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受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2年1月31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虽于2013年5月20日就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申请仲裁、于2013年9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于2013年11月13日提起身体权纠纷之诉,但是上述申请、诉讼等救济行为均发生于仲裁时效届满(即2013年1月31日)之后,均不能发生时效中断、中止的效力。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1月31日之后一年内被告有过支付相应款项的承诺,也缺乏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有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没有发生中止或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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