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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月1日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青松,被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梁**通过交通银行向万*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梁**主张万*向其借款15万元,应由梁**负有举证责任。现梁**提交的交通银行转账回单,仅能证明梁**曾于2013年4月10日向万*转账15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万*又不予认可,故梁**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要求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梁**主张本案是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转款凭证及短信已经足以证明;万*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证明其可以占有梁**汇给其的1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梁**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辩称:本案15万元是梁**向万*返还的购车款,不是借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初,梁**将其购买的一辆奔驰上S320二手车卖给万*,2013年4月或5月,万*将该车返还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向万*转账的15万元是否为借款,万*是否应当向梁**返还其中的10万元。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之前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款项已经实际出借两个层面的事实。就本案双方的借贷合意而言,梁**所举证据仅有短信摘录一份,但该短信对话过程中双方并没有明确对本案15万元转账的性质予以确认,即不能直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万*所举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车、还车的事实,但对于购车款及还车时间,均无法予以证实。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事实还有诸多不能查清之处,尤其对于还车时间,梁**提供的短信摘录中万*仅表述还车时间为“6号”,并不能明确推断出是“5月6号”还是“4月6号”。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情况,本案事实至少存在两种可能性:1、2013年初,梁**将一辆奔驰S320二手车以5万元的价格买给万*;2013年4月10日,万*又向梁**借款15万元;2013年5月6日,万*将车辆返还给梁**,双方约定购车款5万元在上述借款中予以扣除,万*尚欠梁**借款10万元;2、2013年初,梁**将一辆奔驰S320二手车以20万元的价格买给万*,2013年4月6日,万*将车辆返还给梁**;2013年4月10日,梁**返还给万*15万元购车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方面,梁**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所举证据没有使得其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另一方面,万*作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所举证据使得上述梁**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应当认定梁**待证事实不存在,即本案15万元转账款项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300元,由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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