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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南市江检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莫*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和新**园小区某栋某号房帮其老板搬运物品时发现对面房的窗户上放着一枚钥匙,后被告人莫*将该钥匙盗走。同年8月中旬的一个上午,被告人莫*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和新**园小区某栋某房,趁无人之机,用事先盗得的钥匙打开了该房的二楼入户大门。随后,被告人莫*从阳台进入到房内,将被害人毕*放在该房内的贵州茅台酒11瓶、五粮液酒5瓶、东方红酒1瓶、衡水老白干酒2瓶、古井贡酒1盒、道光25酒2瓶、红太阳酒5瓶、蓝花郎酒1盒、香梁坊酒2瓶、口子窖酒2瓶、人头马白兰地酒3瓶、轩尼诗白兰地酒3瓶、格兰斯金牌威士忌1瓶、占边波本威士忌2瓶、马**白兰地威士忌3瓶、芝士华威士忌1瓶、诺莎红葡萄酒2瓶、北京**牛黄丸16盒以及黑色行李箱1个盗走。同日下午,被告人莫*再次去到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毕*放在该房内的木雕1个、木制品2件、贵州龙化石1件、字画7幅、功放机1台、传呼机1台、照相机3台、闪光灯1台、旅行包1个、衣服7件、玉石手把件1件、摄影作品集、明信片、利是封袋、纪念邮票若干份等物品盗走。

经鉴定,扣押到的6盒安宫牛黄丸及涉案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0999元;涉案的洋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273元;涉案的邮票册和年册共计价值人民币5615元;涉案的木雕、木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涉案的照相机、功放机、闪光灯、传呼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元;涉案的明信片、利是封袋共计价值人民币15元;涉案衣服共计价值人民币830元。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钱币清单,户籍证明,提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毕*的陈述,被告人莫*的供述,南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价认鉴(2014)2109号价格鉴定清单,南价认鉴(2015)1014号价格鉴定清单,南价认鉴(2015)1015号价格鉴定清单,南宁**证中心关于南价认鉴(2014)2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涉案标的数量变更事宜的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莫*坦白犯罪事实,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带公安机关找到赃物;是初犯、偶犯;没有携带凶器进入被害人家中,没有采取破坏性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莫*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和新**园小区某栋某号房帮其老板搬运物品时发现对面某号房的窗户上放着一枚钥匙,后被告人莫*将该钥匙盗走。同年8月中旬的一个上午,被告人莫*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和新**园小区19栋某号房,趁无人之机,用事先盗得的钥匙打开了该房的二楼入户大门。随后,被告人莫*从阳台进入到房内,将被害人毕*放在该房内的贵州茅台酒11瓶、五粮液酒5瓶、东方红酒1瓶、衡水老白干酒2瓶、古井贡酒1盒、道光25酒2瓶、红太阳酒5瓶、蓝花郎酒1盒、香梁坊酒2瓶、口子窖酒2瓶、人头马白兰地酒3瓶、轩尼诗白兰地酒3瓶、格兰斯金牌威士忌1瓶、占边波本威士忌2瓶、马**白兰地威士忌3瓶、芝士华威士忌1瓶、诺莎红葡萄酒2瓶、北京**牛黄丸16盒以及黑色行李箱1个盗走。同日下午,被告人莫*再次去到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毕*放在该房内的木雕1个、木制品2件、贵州龙化石1件、字画7幅、功放机1台、传呼机1台、照相机3台、闪光灯1台、旅行包1个、衣服7件、玉石手把件1件、摄影作品集、明信片、利是封袋、纪念邮票若干份等物品盗走。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莫*被公安人民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中被扣押的6盒安宫牛黄丸(每盒450元)及涉案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0999元;涉案的洋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273元;涉案的邮票册和年册共计价值人民币5615元;涉案的木雕、木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涉案的照相机、功放机、闪光灯、传呼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元;涉案的明信片、利是封袋共计价值人民币15元;涉案衣服共计价值人民币830元。上述被盗物品中,被告人莫*已食用北京**牛黄丸10盒(共计4500元),其余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物品清单,辨认钱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害人毕*的陈述,被告人莫*的供述,南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价认鉴(2014)2109号价格鉴定清单,南价认鉴(2015)1014号价格鉴定清单,南价认鉴(2015)1015号价格鉴定清单,南宁**证中心关于南价认鉴(2014)2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涉案标的数量变更事宜的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992元,数额超过“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莫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被害人毕*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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