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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甲等与李*乙、金*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李*甲诉被告李*乙、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李*甲诉称,李*丙与原告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李*甲于2002年3月27日出生,系二人婚生儿子。被告李*乙、金*系李*丙的父母。四人均为李*丙第一顺位遗产继承人。2010年10月份,李*丙向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房屋。2013年3月15日,被继承人李*丙因交通事故死亡,死前未立遗嘱。李*丙去世后,原告陈*曾多次和各被告协商被继承人李*丙的遗产继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继承房产为陈*及李*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分别享有该房1/2的所有权;2、被继承房产中李*丙个人部分(该房1/2份额)进行分割,陈*、立即你、李*乙、金*分别享有该房1/8的继承权。3、李*乙、金*配合陈*、李*甲前往房产管理局,按照各自的份额,即陈*5/8、其余1/8,将被继承房产进行过户;4、陈*、李*甲、李*乙、金*四人共同承担被继承房产的银行按揭本息及其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罚息、违约金等),陈*5/8、其余都是1/8;5、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乙、金*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丙与原告陈*于××××年××月××日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27日生育原告李*甲。被告李*乙、金*是李*丙的父母。

李*丙于2010年10月11日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67.4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7.69平方米),约定单价为13880.6/平方米,总价为1911220元。同年11月8日,李*丙又与中国**限公司、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向中国**限公司借款133.7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借款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房屋于2011年2月18日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限公司。

2013年3月15日,李**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未留下遗嘱或遗赠,现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陈*、李*甲、被告李*乙、金*四人。2015年3月12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向本院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

另查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房屋系登记在李*丙个人名下的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邕房权证字第××号。应原告申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中国**限公司调查取证。经查,截止2015年10月14日,李*丙尚欠贷款本金1258307.64元未还。其中,已拖欠到期应还本金32316.44元、拖欠应收利息77573.24元、拖欠本金罚息1476.44元、拖欠利息罚息3453.2元,合计逾期未还114819.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乙、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其二人放弃了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

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房屋财产,由李*丙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用于购买房屋的价款系李*丙与原告陈*共同所有,虽该房屋仅登记在李*丙个人名下,但仍应确认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并无证据表明李*丙与原告陈*之间存在关于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亦无二人对房屋份额如何分割归属的约定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房屋系夫妻二人共同共有,故原告请求本院确认李*丙与原告陈*对本案房屋分别享有1/2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丙死后,本案房屋开始发生继承。首先应确认该房屋1/2的份额归原告陈*所有,李*丙享有的1/2房屋份额属于遗产。由于没有遗嘱、遗赠,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规则由原告陈*、李*甲、被告李*乙、金*四人平等继承,各个继承人应得的房屋份额为1/8,原告陈*自身所有的份额加上继承所得的份额合计5/8。有鉴于此,原告请求确认的各继承人房屋份额计算准确,其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两被告前往房屋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购买房屋而向银行借款的债务依法亦应认定为李*丙与原告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现李*丙已亡故,原告陈*应对尚未清偿的借款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原告李*甲、被告李*乙、金*三人作为遗产继承人,亦应对李*丙的生前债务在各自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中国银行**五象广场支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房屋归原告陈*、李*甲、被告李*乙、金*共同所有,其中该房屋5/8的产权份额归原告陈*所有,1/8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李*甲所有,1/8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李*乙所有,1/8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金*所有;

二、被告李*乙、金*协助原告陈*、李*甲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南宁市青秀区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告陈*向中国**限公司偿还因购买南宁市青秀区房屋而产生的借款债务;

四、原告李*甲、被告李*乙、金*对因购买南宁市青秀区的房屋而产生的借款债务,在各自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中国**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万元,由被告李*乙、金*共同负担5500元,剩余的16500元由原告陈*、李*甲自行负担。

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李*乙、金*共同负担。

上述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履行,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亦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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