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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何*单独或伙同其工人廖**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货车到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路3号柳州市鹧鸪江钢铁物流园运输钢材时,事先在物流园外将货车上的水箱装满水,过磅进入物流园后偷偷将水放掉再装满钢材,利用重量差骗得各种型号的钢材32.193吨。经估价鉴定,被骗钢材价值人民币107364.62元。

2、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何*单独或伙同其工人廖**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货车到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路3号柳州市鹧鸪江钢铁物流园运输钢材时,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骗得各种型号的钢材19.655吨。经估价鉴定,被骗钢材价值人民币65797.9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多次诈骗,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何*此次犯罪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何*雇佣货车司机廖**(已判刑)为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乘龙牌霸王重卡型货车用于运输钢材。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何*与廖**经预谋后,由廖**驾驶上述大货车到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路3号柳州市**有限公司所管理的柳州市鹧鸪江钢铁物流园运输钢材时,多次采用事先在物流园外将大货车上的水箱灌满水,空车过磅进入物流园大门后,又伺机在物流园内将大货车水箱内的水放掉,尔后再装上钢材过磅出门。在过磅时,隐瞒货车皮重已经改变,即利用重量差将水换成钢材的事实,使过磅员出具与实际钢材重量不符的过磅单,从而骗得钢材。其中,2014年6月3日盗得Φ8HRB400型盘钢1.118吨、2014年6月4日盗得Φ8HRB400型盘钢1.143吨、2014年6月9日盗得Φ6.5HRB300型线材1.713吨、2014年6月11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1.901吨和Φ10HRB400型盘钢0.996吨、2014年6月21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1.051吨、2014年6月23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1.186吨、2014年6月24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0.738吨和Φ8HRB400型盘钢0.156吨、2014年6月28日盗得Φ6.5HRB300型线材0.022吨和Φ8HRB300型线材0.719吨、2014年7月3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0.384吨和Φ8HRB400型盘钢1.116吨、2014年7月7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1.008吨,上述被盗钢材共计13.251吨。经估价鉴定,被盗的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44508.16元。

2、被告人何*雇佣货车司机廖**(已判刑)为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乘龙牌霸王重卡型货车用于运输钢材。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何*与廖**预谋后,由廖**驾驶上述大货车到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路3号柳州市**有限公司所管理的柳州市鹧鸪江钢铁物流园运输钢材时,多次采用上述方法,在物流园内偷偷将大货车水箱内的水放掉,尔后再装上钢材过磅出门。在过磅时,隐瞒货车皮重已经改变,即利用重量差将水换成钢材的事实,使过磅员出具与实际钢材重量不符的过磅单,从而骗得钢材。其中,2014年6月10日盗得Φ6.5HRB300型线材0.880吨、2014年6月14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1.482吨、2014年6月16日盗得Φ10HRB300型线材1.290吨、2014年6月17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1.006吨、2014年6月18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1.031吨、2014年6月20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1.129吨、2014年6月21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0.975吨、2014年6月25日盗得Φ8HRB400型盘钢0.680吨、2014年6月26日盗得Φ6.5HRB300型线材0.198吨和Φ8HRB300型线材0.412吨、2014年6月27日盗得Φ6.5HRB300型线材1.464吨,2014年6月30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0.908吨、2014年7月1日盗得Φ6HRB400型盘钢0.256吨和Φ8HRB300型线材0.906吨、2014年7月2日盗得Φ8HRB400型盘钢0.928吨、2014年7月3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0.763吨、2014年7月5日盗得Φ8HRB400型盘钢0.775吨,上述被盗钢材共计15.083吨。经估价鉴定,被盗的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50308.0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诈骗钢材共计28.334吨,价值共计人民币94816.21元。

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何*被抓获前已将车牌号为桂B×××××的乘龙牌霸王重卡型货车转卖给他人;车牌号为桂B×××××的乘龙牌霸王重卡型货车由被告人何*挂靠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其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运营。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柳州**铁物流园员工余*的报案陈述材料,同案犯廖**、廖**的供述,证人王*、何*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柳州**限公司出具的物流园线材重量确认表,提货明细表,磅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州**民法院(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归案后虽拒不认罪,但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何**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骗得各种型号的钢材51.848吨,被骗钢材价值共计人民币173162.55元,经查实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骗得的钢材应为28.334吨,价值共计人民币94816.21元。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何**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何**请求对被告人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何*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个月6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与廖**共同赔偿被害单位柳州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508.16元;与廖**共同赔偿被害单位柳州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308.05元。

三、作案工具乘龙牌霸王重卡型货车一辆(车牌号:桂B×××××),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现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暂扣于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钢铁物流园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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