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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限公司与大连森**发中心、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森**发中心(以下简称森**司)、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森**司是由被告王**独资投资设立,被告森**司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10月29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森**司提供总价为225万元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森**司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959900元,尚欠290100元。被告多次承诺还款,却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各种费用,造成经济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王**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森**司支付货款290100元,2、被告森**司赔偿经济损失2881元;3、被告森**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王**对第一、二、三项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柴油移动式螺杆空压机6台,单价25万元,总价金额150万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柴油移动式螺杆空压机3台,单价25万元,总价金额75万元。以上两份合同总计货款为225万元。

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需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公司欠款额度进行减免:根据双方对账,被**公司欠原告货款32.01万元,双方初步达成协议,只需付29万元就可结清双方账务,减免3.01万元。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前付清3万,2014年11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支付13万,2014年12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支付13万。如被**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上述29万元,则减免3.01万元事项撤销。

另查,被告森**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本案被告王**。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森**司已给付原告货款195.99万元,尚欠29.01万元货款未付。二被告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对原告要求给付所欠货款290100元及利息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对于买卖柴油移动式螺杆空压机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给付货款195.99万元,尚欠货款29.01万元未付。对于被**公司尚欠货款,在其出具付款协议后,也未按约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9.01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81元的请求,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为由要求被告王**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森**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州**限公司货款290100元;

二、被告大连森**发中心按上述欠款额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给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对被告大连森**发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大连森**发中心负担565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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