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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限公司与云南烨**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烨**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45000元。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各项费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暂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5000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暂定);3、被告赔偿延期支付货款利息10000元(暂定);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拖欠货款的情况和金额没有异议,对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利息应该从交货后90天才开始计算。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

2、收款凭证三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00元。

3、发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325000元的发票。

4、托运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其认为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章和签字。经询问,被告认可其确实在2014年6月29日收到了案涉货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虽证据2、3为复印件,但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为复印件,但原、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交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移动螺杆式空压机一台,型号为:LUY180-19,价款为325000元;运输为供方送货,货物运送地点:云南省文山市三七产业园,收货联系人: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自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定金150000元,作为提货款,被告在收到货物后90日内付清余款,即175000元。需方付款后立即将付款凭证复印件传真至梁**收,原告在货物交付后即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原告在收到定金凭证后2014年7月1日内完成交货,如由于被告原因延误支付定金或提货款,原告有权更改交货期;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办理;合同中还对质量标准、质量保证、验收、产品开机调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案涉产品。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12月24日、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2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现主张的经济损失是被告未按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利息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交货之日即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且原告表示在经济损失和延期利息不能并用的情况下,其选择主张延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于交货情况、已付货款180000元、尚欠款145000元均无异议,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14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获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和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本着“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告只应主张经济损失或逾期利息中的一项,现原告表示在经济损失和逾期利息不能并用的情况下,其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现主张的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交货之日即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90日内付清余款,原告向被告交货是在2014年6月29日,则被告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27日,故被告应支付以欠款14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州**限公司货款145000元,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柳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柳州**限公司1750元,剩余1750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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