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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与揭**、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诉被告揭**、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揭**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商品房贷款,并于2010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揭**向原告借款284000元,借款期限15年,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年利率按签订合同时中**银行的同档期基准利率5.94%计息,若贷款期限内遇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借款用途:购买柳州市**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柳州市桂柳路某某号房屋一套;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被告揭**用贷款所购位于柳州市桂柳路某某号房屋一套为本案借款284000元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如被告揭**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原被告均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揭**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揭**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429.59元、利息1641.31元(含罚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揭**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揭**、黄**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在被告揭**、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揭**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二、被告揭**、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429.59元、利息1641.31元(含罚息,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揭**、黄**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268.19元;三、原告对被告一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位于广西柳州市桂柳路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综合)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

2、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身份;

3、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谈话调查笔录、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及用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5、放款通知单、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揭育森发放贷款的事实;

6、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尚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揭**违约及尚欠本息明细表;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律师代理费。

被告揭**、黄**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十一条第11.1.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第十二条第12.1.1款约定: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第十二条第12.1.3款约定,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综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揭**归还贷款本金215429.59元、利息1641.31元(含罚息,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被告揭**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268.19元。

如被告揭育森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揭育森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桂柳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揭**、黄**系夫妻关系,被告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应当对被告莫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揭**、黄**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

二、被告揭**、黄**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5429.59元;

三、被告揭**、黄**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支付借款利息1641.31元(含罚息,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揭**、黄**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268.19元;

五、被告揭育森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揭育森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桂柳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710元,公告费7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5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揭**、黄**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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