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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韦*等与庞*、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韦*、卢*、何**与被告庞*、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韦*、卢*、何**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韦*、卢*、何**诉称,2013年11月29日,李**、韦*、卢*、何**、庞*、黄**与中国邮政储蓄**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李**、卢*、庞*组成联保小组,对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该组员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李**、卢*、庞*的配偶韦*、何**、黄**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庞*与邮**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分行贷款15万元给庞*,由李**、卢*提供保证担保责任。黄**作为庞*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该借款系与庞*的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当日,邮**分行依约庞*发放贷款,但庞*并未依约向邮**行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庞*拖欠邮**分行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08899.13元。经李**、韦*、卢*、何**与邮**分行协商后,于2015年3月16日由李**、韦*替庞*、黄**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54449.67元,卢*、何**替庞*、黄**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54449.67元,共计108899.13元。2015年3月25日,邮**分行以庞*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庞*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李**、韦*、卢*、何**及黄**就庞*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李**、韦*、卢*、何**联系庞*、黄**,要求庞*、黄**支付代偿款项,均遭到拒绝。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庞*、黄**向原告李**、韦*共同支付代偿借款本利和(含罚息)共计54449.57元;2、被告庞*、黄*向原告李**、韦*芳共同赔偿资金利息损失(272.24元为暂计数,实际应计至足额支付该笔代偿资金之日止);3、被告庞*、黄**向原告卢*、何**共同支付代偿的借款本利和(含罚息)共计54449.57元;4、被告庞*、黄**向原告卢*、何**共同赔偿代偿资金的利息损失(272.24元为暂计数,实际应计至二被告足额支付该笔代偿资金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庞*、黄**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黄**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庞*(乙方)与邮**分行(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599969Q11311445328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零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卢*、李**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99969Q213113012394),庞*、黄**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同日,邮**分行作为甲方,庞*、李**、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4599969Q21311301239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庞*、李**、卢*组成联保小组,推选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二、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三、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四、无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在上述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五、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七、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庞*的配偶黄**、李**的配偶韦*、卢*的配偶何**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摁手印。合同签订后,邮**分行向庞*发放贷款150000元。

截止2015年3月16日,庞*尚欠邮**分行借款本金94059.06元、利息4304.62元、罚息10535.45元,共计108899.13元。2015年3月16日,邮**分行风险管理部出具《代偿欠款证明》,载明:“兹证明联保人李**和卢*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借款人:庞*名下的商户联保贷款(借据编号:4599969Q11311445328901),截至2015年3月16日,两联保人共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08899.13元,其中李**代为偿还54449.57元,卢*代为偿还54449.57元。”随后,邮**分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庞*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4599969Q11311445328901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已于2015年3月16日结清。

另查明,庞*与黄**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9月9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李**、韦*、卢*、何**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邮储银行放款通知单》、《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代偿欠款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单》、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庞*向邮储南宁分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义务,而由保证人李**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54449.57元,保证人卢*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54449.57元,李**、卢*已履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李**、卢*有权向庞*、黄**追偿。同时,李**与韦*系夫妻关系,卢*与何**系夫妻关系,其四人自认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的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李**、韦*、卢*、何**要求庞*、黄**返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庞*、黄**未按时偿还债务,造成保证人代偿后的利息损失,故其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韦*、卢*、何**主张利息损失应以各自代偿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黄**向原告李**、韦*共同支付代偿款54449.57元;

二、被告庞*、黄**向原告李**、韦*共同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54449.5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庞*、黄**向原告卢*、何**共同支付代偿款54449.57元;

四、被告庞*、黄**向原告卢*、何**共同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54449.5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8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庞*、黄**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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