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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接受一个绰号叫“越南佬”(姓名不祥,另案处理)的男子雇请,于2013年12月25日驾驶车牌号为桂F×××××两轮摩托车到凭祥市夏石镇木材检查站附近从“越南佬”处接取4块毒品后,携带毒品驾驶该车前往宁明县明江镇。次日6时许,郑**在322国道宁明县明江镇琴岳村琴立屯路口等候交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4块可疑毒品。共净重1370.9克。经取样送检,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2.5%、59.8%、57.7%、65.9%。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有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提出,越南佬叫其去帮带东西时,其不知道是毒品,其刚到明江镇那就被公安抓了,是不是有人故意陷害其。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没有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讯问时应先讯问是否犯罪,而不是直接讯问情况;且违反拘传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的规定;毒品包装上的指纹没有提取等,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也有以下从轻情节:1、存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的双套引诱;2、郑**系受人雇佣,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驾驶车牌号为桂F×××××两轮摩托车,携带毒品从凭祥市夏石镇前往宁明县明江镇,于7时许到达明江镇琴岳村琴力屯路口等候交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4块毒品,共净重1370.9克。经取样送检,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2.5%、59.8%、57.7%、65.9%。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综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6日6时许,宁明县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在凭祥市夏石镇至宁明县,有人驾驶桂F×××××二轮男装摩托车运输毒品。后公安机关在宁明县明江镇琴岳村公路段,将被告人郑**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桂F×××××二轮男装摩托车内查获4块毒品海洛因。案件侦查中没有使用特情人员。

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在现场查获的4块海洛因、郑**的手机1部、一本摩托车驾驶证、现金1185元、陆**所有的桂F×××××二轮男装摩托车,以上物品经拍照后提取并予以扣押。

3、过秤、提取笔录,附光盘1张及相关照片,证实经对本案缴获的4块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346.2克、344**、344.2克、335.8克,分别提取1.7克、1.3克、0.8克、2.4克样本封存送检。

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刑)鉴(理化)字(2013)0820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从郑**查获的4块可疑毒品提取的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为分别为62.5%、59.8%、57.7%、65.9%。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郑**。

5、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郑**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本案案发时,郑**尚在缓刑考验期内。

7、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供述的“越南佬”,因未能提供该男子的真实姓名和家庭住址,所以侦查人员现未能找到该“越南佬”。

8、被告人郑**的供述:2013年12月份,我去凭祥市夏石镇一个赌场认识外号叫“越南佬”的人。“越南佬”跟我说帮他带点货过宁明县他就会给我两千元,当时,我也知道那就是帮带海洛因了。过了几天,“越南佬”叫我晚上21时过去帮他做事,即携带四块货过宁明县明江镇,到明江镇后会有人过来跟我要货的。当晚,我开摩托车去到凭祥市夏石镇检查站附近和“越南佬”接头。“越南佬”跟我说他一会放四块货在我摩托车垫下,说完他就开我的摩托车出去几分钟。回来他说放在坐垫下了。“越南佬”叫我开去宁明明江时慢慢开,到时会有人来跟我要货的。我按照“越南佬”的意思,开摩托车绕过凭祥夏石镇检查站慢慢开往宁明县明江镇。我来到明江镇天刚刚亮,我在路边停下来吃药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我知道货是海洛因。我绕过检查站是因为怕被查到。我之前没有如实交代是因为我当时压力过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是否明知是毒品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宁明县看守所对郑**的第三次讯问中,明确供述知道携带的是毒品海洛因,结合其在晚上从凭祥市夏石镇携带物品到宁明县明江镇路途不远,但所获取的高额报酬分析,其主观上应当明知运输的是毒品,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没有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毒品包装上的指纹没有提取,且违反拘传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的规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郑**的讯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已告知其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其本人也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问题,公安机关查获郑**运输毒品的行为,系人赃俱获,毒品的提取、称量过程均在郑**的见证下进行,毒品的鉴定程序合法,其他证据上的瑕疵,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存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的双套引诱的意见。双套引诱是指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本案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侦查过程没有使用特情,且毒品上家及下家均未到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问题,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郑**系受人雇佣的辩护意见,经查,郑**供述的“越南佬”未能抓获归案,只有郑**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其系受人雇佣,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虽然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本案侦查过程没有使用特情,但根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匿名群众的举报线索精确到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车牌号及行驶路线。该线索来源不符合常理,故不排除公安机关利用其他手段侦破案件,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七第一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郑**被扣押的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1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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