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卜耐心与彭*、蒙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耐心与被告彭*、蒙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被告彭*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卜耐心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蒙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耐心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8月10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与上一笔借款10000元一并还清。两笔借款到期,二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8月10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彭*向原告卜耐心借款1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9月15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彭*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蒙*强辨称:彭*与卜耐心的债务应认定为彭*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蒙*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1、被告蒙*强与原告卜耐心不认识,蒙*强对借款不知情;2、自2014年6月以来,彭*多次向蒙*强要钱,彭*父母也反映彭*向他们借款。彭*开了一家叫《小鬼当家》的服装店,店面规模不大,门面没有亏损迹象。2013年2月18日,两被告以房屋重新装修为由向银行贷款10万元,此笔资金用以彭*生意资金周转足以;3、2014年9月29日,蒙*强、彭*及双方家人召开家庭会议,彭*承认了其参与地下六合彩的赌博的行为。由于彭*长期参与六合彩赌博,夫妻关系恶化,于2014年10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银行贷款由蒙*强一人偿还,蒙*强还需补偿给彭*10万元,离婚时彭*未向蒙*强提过有任何共同债务。4、根据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及现有的证据,被告蒙*强与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与外人所负债务根本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应属于彭*个人债务。现被告蒙*强也成为受害人,工资要归还银行贷款,同时要赡养老人抚养孩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银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贷款用于彭*门面资金周转,不需跟其他人借款;(庭后工**分行向本院邮寄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及分行公章的合同及情况说明至本院)

2、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夫妻向银行借款的共同债务由蒙**归还,彭*的外债与蒙**无关;

3、收条,用以证明离婚时蒙**已支付给彭*10万元作为房子的补偿;

4、离婚证,用以证明彭*赌博六合彩导致两被告离婚的事实;

5、《关于彭*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的事实》及彭**(彭*父亲)、覃**(彭*母亲)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彭*向家人坦白借款用于赌博六合彩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没有其签名,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蒙**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为书证原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证。原告对被告蒙**提交的证据1-5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该贷款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内容有异议,不能对抗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4真实,合法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系彭*父母,非蒙**的利害关系人,所作证言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彭*向原告卜耐心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8月10日借到卜耐心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身份证号码:××。电话:183××××3297借款人:彭*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15日,彭*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另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2014年9月15日借到卜姐人民币伍**整(5000.00),于2014年9月25日返还。借款人: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没有还款并离开住所外出,原告催收借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蒙**、彭*原为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广西**限公司石别糖厂员工,彭*于2013年10月1日起办理离岗退养手续。2010年3月15日,蒙**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公园西路的集资房一套作为抵押向工**支行贷款14万元。同年,两人购买华晨中华小车一辆,彭*在宜州市××镇城北经营“小鬼当家”服装店。2013年2月18日,蒙**、彭*与工**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专用卡,透支金额为10万元。2014年10月9日与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1、儿子抚养权归属蒙**;位于公园西路怀远糖厂联络站的职工集资房一套产权归属蒙**、车辆归属蒙**;服装店服装所有权归属彭*;蒙**一次性补偿彭*10万元;2、2010年及2013年向工行的两笔贷款由蒙**承担还款责任;3、双方承诺不出现外部债权债务,如出现,互不相干;贷款还完,彭*必须配合蒙**把房产转到蒙**名下”。被告彭*在2012-2014年间多次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已有多个债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彭*向原告卜耐心借款是否是事实?2、被告蒙**是否应对被告彭*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是否是事实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被告提出异议称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彭*与原告卜耐心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并可主张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第二笔借款5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此,如果一方无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反之,则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该债务当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款,是彭*以个人名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卜耐心所借,距双方离婚不到一个月时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有对外举债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被告蒙**系石别糖厂职工,有固定收入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被告蒙**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实两被告用于家庭和经营的大额开支来源于两笔银行贷款,被告没有必要共同对外举债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解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彭*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彭*个人债务,另一方蒙**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归还给原告卜耐心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5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卜耐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