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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谢国镇、谢**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322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谢**、谢**、谢**诉被告广东省**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广东省**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分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谢**、谢**、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公司、南方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谢**、谢**、谢**共同诉称:原广州市解放中路聚良里16号房屋是谢**和谢**共同拥有的房产。因经广州市**限公司许可证批准拆除解放中路聚良里16号房屋(下称原址房屋),1995年11月5日,谢**、谢**与被告南方分公司在广州**管理局鉴证同意下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南方分公司将自有的坐落在白云区西槎路同德小区得宝花园4栋701房及广州市**同德小区得宝花园2栋602房用作拆除谢**、谢**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被告须为谢*、谢**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负责产权过户登记的所需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谢*、谢**已将原址房屋交付给被告南方分公司进行拆除并向被告缴纳应支付的房屋面积补偿款,合计人民币9153元。被告南方分公司亦己将广州市**同德小区得宝花园4栋701房及广州市**同德小区得宝花园2栋602房交付给谢*、谢**作永迁居住。鉴于被告南方分公司是被告南方总公司的分支机构(非法人),并且已被广**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作为拆迁产权置换补偿的广州市**同德小区得宝花园4栋701房及广州市**同德小区得宝花园2栋602房的房屋产权却登记在被告白**司名下。由于谢*于2013年7月2日在广州死亡,生前无遗瞩,故其房产(广州市**同德小区得宝花园4栋701房)由妻李*和子女谢**、谢**、谢**四人共同继承。因谢*妻李*放弃继承,所以该房产(广州市**同德小区得宝花园4栋701房)由谢*子女谢**、谢**、谢**三人共同继承。2015年2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依据谢**、谢**、谢**的申请出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继承坐落于广州市**同德小区得宝花园4栋701房房屋归谢**、谢**、谢**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故四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三被告将广州市**同德小区得宝花园2栋602房及广州市**同德小区得宝花园4栋701房屋产权分别过户登记至原告谢**及原告谢**、谢**、谢**名下并承担房屋产权过户所需的全部费用。有鉴于此,四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白**司协助办理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54号701房的登记过户至谢**、谢**、谢**名下的房产证,协助办理将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60号602房登记过户至谢**名下的房产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白**司承担。

被告南方总公司、南方分公司无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白**司辩称:1.我司并非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2.我司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南方总公司和南方分公司将我司的产权安置给谢**、谢*,已侵犯了我司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3.我司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及人道精神出发,对涉案房屋与原告进行协商,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众原告名下即同意将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54号701房的产权过户至谢**、谢**、谢**名下和同意将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60号602房产权过户至谢**名下,但上述办理产权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产权登记费、法院执行费等均由原告承担,我司不承担任何的费用。4.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5日,南方分公司(甲方)与谢**、谢**(乙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下称《协议》),约定:甲方经广州**管理局以(94)房拆字许253号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越秀区解放中路聚良里16号的房屋,甲方将自有的座落于白云区同德围得宝花园6、7号楼701、602号单元(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原址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对比,相差了10.17平方米,对比相差的房屋面积,乙方根据有关规定付给甲方9153元,并于1995年6月30日前付清。乙方应在协议签订生效后的20天内将上述房屋交由甲方拆除,甲方应在1995年6月30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上述协议书于1995年11月7日由广州**管理局鉴证备案。

1995年5月29日,谢*与南方分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及管理合约》,约定谢国权永迁到增槎路同德**花园4幢7楼701号房,双方于1995年5月29日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等。

1995年6月4日,谢**与南方分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及管理合约》,约定谢**永迁到增槎路同德**花园2幢6楼602号房,双方于1995年6月4日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等。

1995年11月4日,南方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谢*、谢国镇9153元的购房款。

另查,原告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粤广南方第003778号、(2015)粤广南方第003779号、(2015)粤广南方第003780号《公证书》显示:谢*于2013年7月2日在广州市死亡。谢*生前与配偶李*婚后育有三个子女:谢**、谢**、谢**;无收养子女;其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坐落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路得宝花园(框架结构)第七层楼、位置向北701号单元房屋(上述房屋拆迁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聚良里16号后座回迁所得)的产权人之一。该房屋是李*与谢*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李*自愿决定将上述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无偿赠给谢**、谢**、谢**,并指定赠与房屋的产权归受赠方某威、谢**、谢**三人所有,不纳入受赠方他们各自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房屋中属于谢*所有的产权份额,李*自愿放弃对谢*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上述房屋中属于谢*所有的产权份额由谢**、谢**、谢**三人共同继承。

谢**、谢国镇、谢**、谢**提交广州市**记中心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显示,截至2015年10月15日,谢国镇、谢**、谢**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谢**不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

另查明:广州市**开发总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办理改制登记,改制后名称为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同德**花园2幢602号房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60号602房,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同德**花园4幢701号房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54号701房。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20-30、52-62号已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取得权属证明书,登记产权人为被告白**司。

还查明,2011年9月22日,谢国镇、谢*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南**公司、南**公司和白**司诉至本院,要求南**公司、南**公司和白**司将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60号602房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谢国镇名下,将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54号701房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谢*名下,该案案号为(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617号。该案中白**司以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但其不是《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因此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谢国镇、谢*。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谢国镇、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白**司表示:1.白**司同意将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54号701房的产权过户至谢**、谢**、谢**名下,同意将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60号602房产权过户至谢国镇名下;2.上述因办理产权过户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产权登记费、法院的协助执行费等全部由原告承担,白**司不负担任何费用;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原告承担。各原告对此并未异议,同时谢**表示,其同意放弃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同意将属于其份额给予谢**。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及管理合约、公证书、购房资格证明、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地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谢国镇与南**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谢*与谢国镇已将原址房屋交付被告南**公司拆除,被告南**公司已将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同德**花园2幢602号房(现址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60号602房)交付谢国镇,将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同德**花园4幢701号房(现址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54号701房)交付谢*使用多年,但至今未为其办理房产证,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被告白**司名下,本院虽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谢国镇、谢*要求南**公司、南**公司和白**司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至谢国镇、谢*名下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该案中白**司不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给谢国镇、谢*,本院因此驳回谢国镇、谢*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由于白**司同意协助谢国镇及谢**、谢**、谢**办理过户,本案因出现了新的事实,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由于白**司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同意将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60号602房过户至谢国镇名下,将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54号701房过户至谢**、谢**、谢**。谢**表示同意放弃其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同意将属于其的份额给予谢**,属于谢**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南方分公司、南**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房地产证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将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同德**花园2幢602号房(现址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60号602房)过户至谢**名下,办理上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谢**承担;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房地产证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将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同德**花园4幢701号房(现址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54号701房)过户至谢**、谢**名下,办理上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谢**、谢**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谢**、谢**、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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