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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龙砖厂与鹿寨**龙村民委石龙屯第一村民小组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鹿寨**龙砖厂与被申请人鹿寨县中渡镇福龙村民委石龙屯第一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程序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鹿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鹿寨**龙砖厂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书,由被申请人返还350000元补偿款,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被申请人已将350000元瓜分,造成无财产返还,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原审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表明没有独立的资产,因此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审没有追加实际领取补偿款的村民为案件的当事人,造成程序错误,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14)鹿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追加实际领取补偿费的村民作为当事人,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鹿寨县中渡镇福龙村民委石龙屯第一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将桥头岭(地名)转让给申请再审人取土,期限15年,转让金额35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从取土料场到公路路口道路通行由被申请人负责协调解决等其他事宜。申请再审人于协议签订当日付清了转让金额,被申请人次日将该款分到本屯25户村民帐户。后申请再审人在取土过程中,因道路通行问题,遭到其他屯村民出面干涉,经协商亦无法解决。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款项350000元,被申请人以款项已分到村民帐户,村民不同意退还或已无钱退还为由未予退还。申请再审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土地租赁费350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判决,认为由于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申请人亦同意解除合同,遂判决:一、解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再审人补偿款350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鹿寨县中渡镇福龙村民委石龙屯第一村民小组系依法成立,拥有土地所有权,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其他组织的规定,同时也是原审案件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被申请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原审的适格被告。申请再审人以被申请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认为原判决程序错误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申请再审人于2014年4月8日已收到原审判决,现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鹿寨县中渡镇双龙砖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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