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廖**等与廖**、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廖**、廖**诉被告廖**、韦**、廖**、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廖**,被告廖**、廖**、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廖**、廖**共同诉称,原告范**与原告廖**、廖**为父子关系,三原告与四被告为邻居,且为亲属。鹿寨县鹿寨镇思贤村某某屯XX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宅基地为原告依法使用,鹿寨县人民政府1991年发放的鹿集建(九一)字第0408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权利。由于上述房屋年久失修,已成为危房,2015年8月份,原告决定拆旧建新,原告花钱雇请挖掘机平整场地及挖新房屋地基。这时,四被告以妨碍通行为由干扰、阻挠,大闹施工现场,原告认为建房在自己用地范围内,没有影响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无奈打了110求助,经鹿**地办、鹿寨镇村规划建设管理站调解,被告拒绝接受相关部门正确意见,前后被告四次阻止原告施工,110警察出动四次也不能解决问题,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当建房行为,致使原告房屋至今不能施工,被告的妨碍行为还造成原告多次窝工,多增加雇请挖掘机三次,直接损失8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干扰妨碍原告建房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人民币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廖**、韦**、廖**、廖**共同辩称,被告确实阻止了原告建房,因为原告要在准备建的房屋的北面建一个化粪池,这影响了被告的饮水安全,所以被告才阻止。原告要求在北面超出原宅基地一米建房,全村村民都不同意所以予以阻止。原告没有合法的准建手续,其建设行为是违法的,违法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定性为相邻通行纠纷,如果是这样的话原告就起诉错了,因为被告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通行、采光等,所以应该是土地使用权的纠纷,这由政府部门处理而不应该由法院来处理,即使被告原来阻止过原告建房,但是现在已经不存在了,所以判决下来也无法执行。原告损失多少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自己请钩机来钩,原告明知道有纠纷还请钩机这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四被告同是鹿寨县鹿寨镇思贤村某某屯村民。四被告有房屋在三原告房屋北面处并有水井。2015年8月20日,三原告欲在自己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思贤村某某屯XX号房屋老屋宅基地(该老屋宅基地面积约212.7平方米),拆旧建新房,未办有准建证。原告雇请挖掘机平整场地及挖新房屋地基时,由于三原告在自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确认范围的老房屋宅基地北面超出1米界限施工,四被告发现后认为三原告施工用地挖化粪池会影响自己饮水安全等,即与三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并阻止三原告施工建房,双方于是发生纠纷。三原告向鹿**土所、鹿寨镇村规划建设管理站、鹿寨**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后来三原告继续施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三原告向110报警,公安干警看过现场后协调处理亦未果。三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鹿寨镇国土所宅基地纠纷调解意见书、鹿寨镇村规划建设管理站证明,照片、其它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本屯集体土地上建房,且已向土地主管部门申报土地使用权手续,理应得到支持,但原告在未办理准建证情况下,其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干扰妨碍原告建房行为,被告是否无理阻扰原告正常施工建房,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亦无法确定该行为,该诉请过于笼统,不明确。另外,本案只是被告对原告在宅基地北面超出1米界限平整场地及挖新房屋地基或化粪池施工时,被告方认为原告施工用地会影响到自己的饮水安全而阻止原告施工,而原告现在建房势必要超出界限才能继续建造房屋,双方实际是对原告建房的土地使用界限有争议,且原告建房使用土地的面积确已超出原来申请建房面积。因此,原、被告双方讼争指向的是土地使用权,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之间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廖**、廖**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范**、廖**、廖**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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