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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陈**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陈*以及被告人卢**的辩护人陈**、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陈*于2015年1月18日19时许,经商量后,在北流市城西一路凯达商厦富鸿超市门口手机配件摊位处,由被告人陈*作掩护,被告人卢**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在该处的被害人郑*放在口袋中价值939元的三星牌手机一台盗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陈*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卢**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陈*是从犯。被告人卢**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卢**、陈*定罪处罚。

被告人卢**、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覃**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归案后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在2012年7月因实施盗窃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实施本案犯罪后,因实施其他盗窃犯罪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时,容县人民法院已考虑了累犯情节,因而本案作为漏罪不应再认定其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陈*于2015年1月18日19时许,在北流市城西一路凯达商厦富鸿超市游玩时,见到在该超市门口手机配件摊位处的被害人郑*口袋中有一台手机,随后两人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陈*作掩护,被告人卢**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在该处的被害人郑*放在口袋中价值939元的三星牌手机一台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天17时许,其在北流市富鸿城超市门口的手机摊点处欲购买一个手机充电器,一会儿后,其发现其身上的三星牌手机不见了。

2、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郑*到其在富鸿城超市门口旁边经营的手机配件柜台处购买手机充电器,这时,有两名男子走近其柜台,其中一名男子在郑*身后,另一名男子在郑*右边。其与郑*谈话后,站在郑*身后的男子离开了其柜台。郑*准备离开时,她摸了一下衣袋,随后就说手机不见了。

3、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其和男女同居关系。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陈*在其与陈*的租屋处叫其去到同幢对面卢**租屋处,称卢**有一台三星手机转让,想买给其使用,其看了手机后,因觉得不适合其使用,便拒绝了。

4、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陈*辨认,确认两被告人作案地点在北流市原供销大厦富鸿超市即现在的凯达**金行门口处。

5、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卢*辨认,被告人卢**、陈*就是在郑*到其手机配件柜台欲购买手机充电器时走到郑*身边的两名男子。

6、被告人卢**、陈*辨认视频监控录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陈*辨认,对其两人案发当晚在富鸿城超市门口的活动情况进行了确认。

7、被告人卢**、陈*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两被告人相互辨认,确认案发当晚实施作案是其二人。

8、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北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郑*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为939元。

9、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刑初字第10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看守所容看刑释字(2015)142号、广西**平南监狱(2006)狱释字第110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曾受刑事处分的情况。

10、被告人卢**、陈*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陈*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提出犯意且直接着手实施犯罪,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称本案作为被告人卢**的漏罪,不应再认定其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人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世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陈*共同退赔被害人郑**的经济损失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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