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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邹**、湛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邹*、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邹*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湛*作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湛*借款后未付,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至同年5月10日;2015年5月11日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款日止;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共796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被告已偿还80万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银行合理的利息来计算。

被告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由被告湛*作担保,三方于2014年8月8日签下《借据》,《借据》约定现金及转账共250万元,月利率2.5%计至还清款日止,利息每月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发生纠纷,被告邹*、湛*应承担原告因索赔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从其招商银行账户转款243万元给被告邹*的账户,并支付现金7万元给被告邹*。事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被告邹*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查封了原告担保房产及被告邹*房产、被告湛*房产及车辆。

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起诉后与两被告协商还款,被告邹*于2015年5月10日只归还本金80万元,未归还过利息。原告借款给被告邹*、湛*时是在银行转款及付现金后再签订《借据》,无从中扣取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邹*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湛*作担保,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诉讼中,被告邹*只归还本金8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邹*、湛*归还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约定过高,只能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为宜,则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同年5月10日;从2015年5月11日起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律师费用79688元,由于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该费用的标准,但两被告欠款确是产生该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邹*、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17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韦*。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同年5月10日止;从2015年5月11日起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韦*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韦*已预交受理费143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1200元,被告邹*、湛*负担受理费274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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