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庞*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需公告送达,于2016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向原告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875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29日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以后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4.借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黄*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被告庞**原来既为同事又为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声称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元整。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向原告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自己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庞**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9日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72元,由被告庞**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元,汇款: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76×××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