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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刘**、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江诉被告刘**、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亦是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被告刘**、陈**是夫妻。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刘**(又名:刘*)于2012年5月借彭*的房产(北海市海城区河南南路178号二栋二单元1101号房)做抵押贷款为已用,并且在彭*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及诱导彭*在2012年5月29日签下了一份公证书,导致彭*的该房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于2014年年底变卖。故刘**有责任承担其对彭*造成的经济损失,将房产按照目前市值对彭*进行全额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现双方约定,将此房产赔偿款转为本人刘**向彭*的借款,由刘**于2015年8月1日之前支付给彭*。如逾期未付,刘**承诺将其与香港**公司订购的路虎汽车抵押给彭*,并由刘**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同意彭*保留其追究刘**本人相关责任的法律权力。被告陈**对借条一事知情且认可。到了还款期限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绝返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40万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三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抵押房屋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40万元,逾期未归还。

3、《汽车销售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与环球**公司订购了一辆路虎汽车。

4、《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证明涉案房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以低价157200元卖出,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辩称:不同意给付40万元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上所写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没有欺骗原告签下公证书、没有伙同他人低价出卖原告的房产。这份借条不是被告刘**出具的,而是原告打印好后,被告刘**未经看过,便在上面签名。但是,将房产赔偿款转为被告刘**向原告的借款属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经原告同意,用涉案房产抵押借款7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条》真实性及借条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欺骗原告签公证书,是原告自愿签的,对证据2中的《抵押房屋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说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2《借条》、《抵押房屋情况说明》上均有被告刘**本人签名及捺印,其认为证据2内容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上述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8日,原告彭*与被告刘**立下一份《抵押房屋情况说明》,内容为:彭*与刘**(又名刘*)、陈**夫妻是多年的好友。刘**、陈**夫妇因生意资金短缺,彭*同意将其购买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河南南路178号二栋二单元11层01号房*给其抵押贷款。但在2015年1月彭*发现其上述房产已经不在其名下,因为该房产所有手续只给了刘**、陈**夫妇,也只有刘**、陈**夫妇用其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刘**向彭*承诺,把彭*房子要回来。现彭*决定给刘**时间,要求其在2015年6月30日前处理好这些事情,将该房产办回到彭*名下。原告彭*与被告刘**均在《抵押房屋情况说明》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刘**(又名:刘*)于2012年5月借彭*的房产(北海市海城区河南南路178号二栋二单元1101号房)做抵押贷款为已用,并且在彭*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及诱导彭*在2012年5月29日签下了一份公证书,导致彭*的该房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于2014年年底变卖!故本人刘**有责任承担其对彭*造成的经济损失,将房产按照目前市值对彭*进行全额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现双方约定,将此房产赔偿款转为本人刘**向彭*的借款,由刘**于2015年8月1日之前支付给彭*本人。如逾期未付,本人刘**承诺将其与香港**公司订购的路虎汽车抵押给彭*,并由本人刘**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同意彭*保留其追究刘**本人相关责任的法律权力”。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承诺支付上述欠款40万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商定,由被告刘**承担赔偿原告房产损失40万元责任,并商定将该赔偿款转为借款,但其法律关系实质仍属赔偿款性质。根据约定,被告刘**应于2015年8月1日之前支付该款项,但其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上述债务,系被告刘**、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家庭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产损失40万元,依法有据。被告承认将房产赔偿款40万元转为被告刘**向原告的借款是事实,但又以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不同意支付该款项,理由、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陈**应支付给原告彭*房产赔偿款400000元。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7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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