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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5)隆*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冯**,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冯**与冯**因冯**家的排水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冯**用锤子砸坏冯**家晒台,冯**便用手掐冯**的喉咙,继而双方对打,在对打过程中,冯**被打伤。2015年2月9日,隆安县公安局对冯**、冯**两人均作出处罚决定:对冯**处于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三百元。对冯**处于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三百元。2015年2月9日,隆安县拘留所因冯**患有肺结核,作出对冯*不予收拘的决定。冯**因本事件受伤于2014年8月8日至8月10日到隆**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医疗费用共计2348元。冯**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冯**赔偿其损失总计62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冯**、冯**因相邻关系发生争吵,从而引发双方互殴、冯**受伤住院的后果,双方均被派出所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上述事实有隆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都结派出所对当事人所作的笔录为证,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事件发生的起因及双方的过程程度,确认由冯**承担60%的责任,冯**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冯**诉请的数额。对于冯**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结合其主张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2348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2、误工费为134元,冯**住院两天,即67元/天×2天=1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即100元/天×2天=200元;4、护理费为134元,即67元/天×2=134元;5、交通费,酌情定为50元;6、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冯**的伤情尚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2866元,冯**对冯**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冯**需赔偿冯**1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冯**赔偿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20元;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50元(冯**已预交),由冯**负担20元,冯**负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一、冯**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冯**负担。2014年8月8日,冯**无故用锤子猛砸冯**家的晒谷台水泥地板,冯**劝说无果,反被冯**用凳子及拳头猛打头部、脸部。当时冯**被冯**的妻子及母亲抱住,动弹不得,只能任由冯**殴打,最终被打成身体多处挫裂伤,冯**从2014年8月8日至8月12日共住院3天。出院后,冯**、冯**都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至2月14日依法拘留了冯**5天。本案事发现场只有冯**及其妻子、母亲在场,证人冯**根本不在场,因与冯**有矛盾,冯**与派出所民警勾结,作了伪证。派出所据此认定冯**存在过错,作出拘留5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但是最终没有执行。二、冯**的诉讼请求应全部得到支持。1、误工费,冯**住院3天,出院后其多次去医院拿药,共造成5天的误工,误工费应为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冯**住院3日应为300元。3、护理费,冯**住院3日,期间均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应为200元。4、交通费,一审法院只支持50元明显过低,应为100元。5、虽然没有医嘱建议增加营养,但根据冯**的伤情应该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6、本次事件给冯**造成精神损害,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冯**请求法院判令冯**赔偿地板损失500元,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提及,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让当事人协商定价,属于遗漏了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冯**赔偿冯**医疗费2348元、误工费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地板损失500元,共计6282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根据全案证据,冯**与冯**争吵打架全因冯**单方挑衅引发,冯**自始至终都是被动参与。隆安县公安局均对双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后因冯**患有肺结核才不予收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正确,责任分担合理,冯**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2、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是否恰当?3、冯**诉请冯**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4、地板损失是否应在本案处理?

冯**二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冯**用水管将生活用水排放到冯**的菜地,冯**有过错在先。2、照片两张,证明冯**头部受伤系意外跌倒撞到台阶所致;3、证明一份,证明被排水地一直归冯**使用、管理的事实;4、户口簿,证明冯**的母亲黄**年事已高,没有参与打架。冯**二审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质证,冯**对冯**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没有将生活污水排放到冯**的菜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冯**受伤并非因跌倒撞到台阶;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均无法达到冯**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冯**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冯**提供的证据1、2、3均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广西隆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冯**、梁**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冯**、冯**发生争吵后冯**用手掐冯**的喉咙以及双方对打的事实。冯**主张其没有用手掐冯**,双方没有对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冯**与冯**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理应克制情绪、协商解决,而不应该采取不理智的粗暴行为。但冯**、冯**却未能冷静处理,双方在对打过程中,冯**被打伤,双方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均有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冯**致冯**受到伤害,其应对冯**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用手掐冯**的喉咙引发了本案的冲突,冯**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冯**的责任。故一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冯**承担60%的责任,冯**对其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冯**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过错,民事责任全部由冯**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冯**的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1、关于误工费。冯**对一审认定其误工天数为2天有异议,认为应为5天,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冯**提供的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记载,冯**受伤住院2日,一审计算冯**误工费为1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冯**受伤住院2天,一审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冯**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3天为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冯**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一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冯**认为护理费应计算3天为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本案打架事件发生后,冯**到医院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冯**住院、治疗及居住地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主张交通费为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冯**主张冯**应赔偿其营养费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亦未建议其增加营养,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冯**的伤情尚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冯**在本案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故对于冯**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地板损失是否应在本案处理的问题。本案系冯**与冯**打架受伤所引起的健康权之诉;而冯**认为其晒谷台地板被冯**损坏而请求赔偿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因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次事件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应由当事人另案处理。

对于一审认定医疗费为2348元,冯**没有异议,冯**认为上述医疗费还包含了检查、治疗肺结核的费用,但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冯**的损失共计2866元,冯**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冯**向冯**赔偿1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的上诉所述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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