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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质**有限公司与广西海**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地质**有限公司(下称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骆**,被上诉人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娇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运公司一审时诉称:海**公司的前身是广西**限公司(下称海**公司),于2009年6月更名为广西海**限公司。2009年3月7日,北**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海**公司签订了《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海**公司以12957640.44元收购北**公司持有的印度洲**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公司)80%的股权及4957640.44元债权。因海**公司资金紧张,北**公司同意其延期支付欠款,欠款的偿还期限为3年,即最迟于2012年3月6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年利息为10%。但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海**公司没有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海**公司支付12957640.44元欠款及利息3671331.2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日,以后另计);诉讼费用由海**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团公司一审中答辩称: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印**公司的股权,因此《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故请求驳回北**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海通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更为张**。后海通投资公司免去张**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刘*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于2008年10月14日完成变更手续。2009年8月3日,海通投资公司更名为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

2008年7月15日,海**公司作为甲方,张**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为履行张**、刘*、海**公司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就印**公司的股权(出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在印**公司应出资600万元,实际出资585万元,现甲方自愿将其585万元出资转让给乙方,乙方合计享有印**公司60%的股权,甲乙双方应对印**公司办理登记变更等法律程序提供必要的协作与配合,本协议生效15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印**公司董事会办理出资转让登记及变更手续,印**公司董事会应将上述出资转让的登记及变更手续于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办理完毕。该协议上有“汪**”以印**公司的身份作为鉴证方签字。

2008年8月20日,胡*、杨**作为转让方、张**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海通投资公司、胡*、杨**、汪**、熊小熊、倪**设立的印**公司,由上述六人享有印**公司的股权,胡*、杨**将其在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本协议生效15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印**公司董事会办理出资转让登记及变更手续,印**公司董事会应将上述出资转让的登记及变更手续于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办理完毕。该协议上亦有“汪**”以印**公司的身份作为鉴证方签字。

2009年3月7日,北**公司作为转让方,与海**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至本协议签订日,印**公司股权结构为北**公司通过张**持有80%股权,汪**持有20%股权,印**公司向北**公司借入流动资金4957640.44元;海**公司收购北**公司持有的印**公司80%股权及4957640.44元债权,印**公司及汪**对上述收购行为均无异议;海**公司以12957640.44元总价收购北**公司持有的印**公司股权及债权,因海**公司资金紧张,北**公司同意其延期支付12957640.44元受让款,该欠款偿还期限为三年,即最迟于2012年3月6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年利息为10%,此前免息;本协议生效15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印**公司董事会办理出资转让登记及变更手续,印**公司董事会应将上述出资转让的登记及变更手续于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办理完毕。该协议上亦有“汪**”以印**公司的身份作为见证方签字。上述协议到期后,因海**公司未付款,北**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公司提交一份以汪国元名义出具的《关于印度洲**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说明》,内容为:印**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9日,公司**限公司,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海**公司与张**之间就印**公司的股权转让、北**公司与海**公司之间就印**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均是客观、真实的。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北**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北**公司主张海**公司支付股权及债权转让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标的物即印**公司的股权及债权,因印**公司系在印度设立的公司,故本案系采用涉外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已就处理涉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处理适用我国法律。

关于本案的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北**公司起诉的基础合同《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及之前股权涉及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均是针对印**公司的股权变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此,印**公司的股权变动是否真实成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股权是投资人由于向企业投资而享用的权利,股东因出资而取得,依法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性。本案中,北**公司起诉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及之前股权涉及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是关于印**公司的股东转让其在印**公司的股权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在本案中看,除了北**公司提交已经过相关的认证手续的印**公司设立的《公司注册证》,可以证明印**公司在印度成立的外,北**公司对于印**公司的股东情况及股权登记、变更情况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同时也不能证明北**公司是或者曾经是印**公司的股东;同样的,海**公司、汪**也不能提交证据表明其与印**公司的关系,亦不能证明其有权处分印**公司的股权或债权,因此,北**公司与海**公司签订的涉案《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其与印**公司的关系,持有印**公司的股权或曾经为印**公司的股东,北**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为印**公司的股东对印**公司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只有在得到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才为有效,故本案认定《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关键是认定2009年3月7日北**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否为无权处分,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因此,上述《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因不是属北**公司所有或北**公司有权处分,亦不能证明事后北**公司获得了有权处分人的追认,据此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书在签订时为未生效合同。但协议签订后将近5年时间里,北**公司仍然不能提交其有权处分印**公司股权及债权的证据,时间已经超过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办理相关的转让登记及变更手续的案件,亦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12年3月6日的日期两年多,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的涉案协议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北**公司不能证明海**公司因本案涉案合同取得了印**公司的股权和债权,因此,对北**公司要求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北**公司与海**公司签订过本案的涉案协议书,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但其签订的合同因属无效,海**公司也未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因此,北**公司主张海**公司依据合同支付相关款项,因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地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74元,由中国地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明显违法。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实际上是欠款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虽然合同名称是《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但从该协议中关于受让价款支付的约定等内容看,还符合借款协议的特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有利息计算及借款期限,完全具备借款法律关系要素,股权及债权转让已经转化为借款法律关系。(二)上诉**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公司之间的债权真实存在,且北**公司对转让标的享有处分权。北**公司对海**公司的债权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印**公司80%股权的转让款,二是北**公司对印**公司4957640.44元债权的转让款。北**公司所转让给海**公司的80%股权中,有60%是转让前8个月从海**公司受让而来,并且以抵销欠款、补足出资等方式支付了对价,有20%是从印**公司另外的股东受让而来,并且也支付了相应对价;4957640.44元债权的转让,也得到了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的签字盖章认可。以上股权及债权形成了12957640.44元的欠款,该欠款不但有其他证据证实,在案涉《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引言的“鉴于”部分,双方当事人也进行了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以北**公司无权处分且事后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为由,认定《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以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认定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协议中约定有办理股权变更的条款,但海**公司转让股权给北**公司时也未办理登记手续,合同也未将办理股权过户登记作为合同生效、支付欠款的要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合同纠纷,应该适用中国法律,但是涉及到印**公司的股权登记、转让、变更则应适用印度法律;一审判决引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已经被废止的司法解释。三、一审判决程序明显违法。本案非属涉外合同纠纷,以涉外程序审理本案是明显错误;如果作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受理,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则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2957640.44元及利息3671331.20元(以1295764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日)。庭后,上诉**运公司在代理词中再次确认本案为涉外案件,并主张无需追加印**公司为第三人。

被上诉人海**公司答辩称:一、北**公司认为本案为欠款法律关系而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对法律概念的错误认识。二、北**公司不享有主体资格,也无权转让印**公司的股权或者投资权益。(一)与海**公司及杨**、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买受股权的不是北**公司而是张**;(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示,杨**、胡*因股权转让纠纷而起诉的被告也是张**;(三)关于张**与北**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经济往来备忘录》并不足以证明张**是北**公司的代表。(四)即使张**与北**公司存在内部相互代表关系,也不能对抗股权买卖的合同关系,不产生权利转移的法律效力。没有证据证明印**公司、杨**、胡*认可张**与印**公司之间的代表关系。三、《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即使生效,也是无效合同。(一)协议约定须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作为印**公司代表人签字的汪**的身份不确定,其上所盖的印**公司的印章与之前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印章不一致,有理由认为该印章并非印**公司的印章。(二)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所转让的印**公司的股权享有处分权;(三)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是股权,北**公司主张属于投资权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四)张**向杨**、胡*购买股权后,取得了公司实际经营权,海**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取代二人成为印**公司的注册股东,即张**或者北**公司是可以获得印**公司股权的,因此海**公司认为双方转让的是股权而非投资权益;(五)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的4957640.44元债权的合法性,仅凭协议的两张附表,无法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六)2008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2009年3月7日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必然联系,海**公司转让给张**60%的股权与再次回购80%的股权相差8个月,在此期间权利的性质随时可以发生变化,海**公司认为所购买的80%股权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而非投资权益。四、《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之前没有履行,现在也无法履行。(一)印**公司在2013年已经注销;(二)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投资权益转让,本案都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卖人有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没有明确海**公司从北**公司买受了何种股东权益,也未进行资产清点、财务资料的移交等程序;(三)公司的财产决定公司的实际价值,印**公司的资产主要位于印度,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80%的股权所包含的财产,包括机器设备等清点、移交给海**公司。(四)《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生效15天内,双方共同委托印**公司董事会办理转让登记及变更手续。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及六十七条的规定,北**公司没有履行该协议,无权要求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五、北**公司否认本案是涉外案件,并对适用中国还是印度法律处理本案,前后矛盾。本案是涉外案件,一审中,北**公司已经对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作出了选择。六、本案无须追加印**公司为当事人,北**公司并未主张印**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判决结果也不会改变印**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七、本案的诉讼标的高达1600万,判决结果关系海**公司的生死存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北**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北**公司及海**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北**公司与海**公司之间的22832400元债务没有查明,遗漏查明了北**公司债权形成的原因。

二审庭审中,上诉**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经济往来备忘录》,拟证明北**公司因退出海**公司的股权而形成22832400元债权,并约定了海**公司偿还债务的方案,海**公司的欠款真实存在。其中,海**公司持有的印**公司60%的股权作为还债的非现金资产的一部分;

证据2、《付款说明》,拟证明北**公司因退出海**公司的股权而形成22832400元的债权,其中1100万元以现金偿还,其余以非现金资产偿还,海**公司的欠款真实存在;

证据3、《付款说明》,拟证明北**公司因退出海**公司的股权而形成22832400元的债权,其中300万元以代付款方式进行偿还;

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北**公司因退出海**公司的股权而形成22832400元的债权,海**公司按照约定以青海隆**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偿还,海**公司的欠款真实存在;

证据5、《商品房转让协议书》三份,拟证明北**公司因退出海**公司的股权而形成22832400元的债权,海**公司按照约定以南宁市地王大厦的不动产进行偿还,海**公司的欠款真实存在;

证据6、《协议书》,拟证明海**公司欠款的形成过程,北**公司因退出海**司的股权而形成22832400的债权,双方约定了偿还方式。印**公司股权的转让是其中一部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

证据7、董事会决议,拟证明汪**为印**公司的董事长。

庭后,北**公司又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8、印**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印**公司注册的股东为杨本*、胡*及一名印度人;印**公司注册出资仅3996000卢布。按当时的汇率约为50万元,相对于1000万元的实际投资是很少的,表明该公司仅是一个投资经营的平台;其中印度股东出资仅100卢比,约合人民币10多元,并很快退出登记董事,表明只是象征性的出资人;印**公司于2013年9月6日注册取消,公司解散;

证据9、《印度洲**限公司股东协议书》,拟证明海**公司与胡*、杨**、汪**等6个股东约定以先期注册成立的印**公司为投资平台开展钢渣再利用业务,根据该协议约定,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适用印度法律,原始出资额及股份比例等相关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同时也证明了海**公司、杨**、胡*及北**公司之间的所谓股权转让,是指投资权益的转让而非注册资本转让;

证据10、《印度洲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一次会议决议》,拟证明海通投资公司、胡*、杨**、汪**等6个股东已经履行了《印度洲**限公司股东协议书》,选举汪**为董事长,聘任杨**为总经理;

证据11、海通投资集团官方网站截图,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止,海通投资集团仍然把印**公司作为其控股子公司在其网站上介绍,表明其受让印**公司80%投资权益接手并实际经营印**司是事实;

证据12、海**集团官方网站截图,拟证明2011年3月4日,海**集团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海**团2010年度总结会议隆重召开》一文中,还包括了“印**司2010年度工作报告总结及2011年度经营目标的汇报”的内容,表明其受让印**公司80%投资权益并实际接手经营印**司是事实;

证据13、汪**发给北**公司的邮件,拟证明海通投资公司、胡*、杨**、汪**等6个股东只是利用印**公司作为投资平台进行投资经营钢渣再利用业务,其后海通投资公司加入,只是进行投资而未正式成为注册股东,其后发生的印**公司的多次股权转让,实际均为投资权益的转让,而非注册资本的转让,因此均未发生注册登记股东的变动;

证据14、胡*证言,拟证明海通投资公司、胡*、杨**、汪**等6个股东只是利用印**公司作为投资平台进行投资经营钢渣再利用业务,其后海通投资公司加入,只是进行投资而未正式成为注册股东,其后发生的印**公司的多次股权转让,实际均为投资权益的转让,而非注册资本的转让,因此均未发生注册登记股东的变动;

证据15、杨**证言,拟证明海通投资公司、胡*、杨**、汪**等6个股东只是利用印**公司作为投资平台进行投资经营钢渣再利用业务,其后海通投资公司加入,只是进行投资而未正式成为注册股东,其后发生的印**公司的多次股权转让,实际均为投资权益的转让,而非注册资本的转让,因此均未发生注册登记股东的变动。

被上诉人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自2008年11月24日签订该备忘录之后,海**公司与北**公司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款及债权与双方当事人2008年11月24日之前的行为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海**公司欠北**公司的钱,海**公司、北**公司及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海**公司欠北**公司的债权及股权转让款,证据6第二页倒数第二行注明“印**公司需要再投入的资金由甲方负责”表明了张**2008年7月15日获得印**公司权益后,其通过任何人对印**公司的投入,都是风险投资行为,并非债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汪**是公司法人,因为汪**只是几个国内法人自己推选出来的,没有印**公司的认可,决议程序不合法,也无法确定是否符合印**公司章程,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印**公司签字。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北**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北**公司强调印度籍股东只是象征性出资人,但法律上并没有象征性出资人的概念,只要是股东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其主张的印**公司是投资性的经营平台的说法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股东协议书只是投资性的协议书,履行情况并不清楚,杨**、胡*之外的所谓股东也没有经注册登记,不能改变公司的登记信息,也无法证明海**公司、汪**、熊小熊具有中国法律认可的股东身份和股份比例。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证据10与证据9相矛盾,印**公司登记股东是胡*、杨**和一个印度人,不可能由几个无关的人决定股东,该决议应没有得到印**公司的认可,胡*的签字也不能任命董事长。对证据11、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1属于“相关客户案例”的内容,是对印**公司的介绍,证据12属于新闻宣传的内容,均不能证明海**公司已经接手并实际经营印**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根据证人胡*陈述,转让其股份时,其是要求注册登记变更的,但实际上并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关于汪**的身份及其所加盖的公章的问题上诉人也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证人胡*关于2009年之后印**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由于其当时已经离开公司,其不应当知晓。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认可,杨**的证言内容与胡*完全一致,而且其2008年8月20日已经脱离印**公司,不可能知晓印**公司2009年以后的情况。

被上诉人海**公司庭后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529、533、537、538的电汇凭证,拟证明海**公司对印**公司的出资包括购买机器设备,将购买的2927000元机器设备运到印度处理钢渣;

证据2、编号为539、536、542的电汇凭证,拟证明海**公司对印**公司的出资包括支付139万元给武汉洲**限公司作为培训费、材料款、设备款;

证据3、海**司说明,拟证明海**公司虽然在公司新闻中提及印**公司2010年度总结,但不能说明海**公司接手了印**公司的任何资料和财产,也没有实际开展经营。

上诉**运公司质证认为,对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了海**公司所转让给北**公司的60%的股权是真实和有价值的,票据的时间也证明印**公司是海通投资公司筹备成立的,因此双方的股权和债权转让是真实的;证据3属于海**公司的陈述,不属于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9、11、12,被上诉人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2,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证明内容和事项由本院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北**公司提交的证据10《印度洲**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一次会议决议》,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北**公司提交的证据13汪**的邮件,没有证据证明其内容是汪**所发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4系胡*的书面证言,胡*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明内容和证明事项由本院综合认定;证据15系杨**书面证言,但其本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海**司提交的证据3不属于证据范畴,而是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1月9日,洲际再生资源(印度**限公司(即印**公司)在印度成立,登记股东为杨本*、胡*及ANKANKUMARDATTA,其中杨本*持有1999900股,胡*持有1996000股,ANKANKUMARDATTA持有100股。公司登记董事为杨本*(2008年1月9日上任,同年9月6日离职)、ANKANKUMARDATTA(2008年1月9日上任,同年3月13日离职)、熊**(2008年3月12日上任)、汪**(2008年9月18日上任)。2013年9月6日,印度洲**限公司注册取消、公司解散。

2008年2月20日,海**公司为甲方,胡*为乙方,杨**为丙方,汪**为丁方,熊小熊为戊方,倪**为己方共同签订了《印度洲**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由六方共同发起,设立印**公司,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铁渣的回收利用,在取得一定成效基础上,再向中印贸易、印度房地产等方面发展;印**公司股本总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甲方出资600万元,占60%股份,乙方出资180万元,占18%股份,丙方出资80万元,占8%股份,丁方出资80万元,占8%股份,戊方出资30万元,占3%股份,己方出资30万元,占3%股份;第一届董事会由五人组成,甲方委派张**、刘*、汪**,乙方委托胡*,丙方杨**,任期3年,第一届董事会执行董事为汪**,总经理为杨**。关于法律适用,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均为印度法律约束;该协议确定的印**公司的原始出资额及股份比例等相关的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协议还约定:在印**公司设立前,甲方在印度开展钢渣项目投入了一定资金,其他五方也投入了一定资金,印**公司成立后,分别向各方等额支付其投入印度钢渣项目的实际费用;为实现公司快速发展,在经营初期,在收购钢渣资金不足时,各方股东积极筹措,甲方要为印**公司筹措所需的短期使用资金,印**公司应支付甲方高于中**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一倍以上的利息。同日,刘*、张**、汪**、胡*以公司董事身份召开印**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一次会议,并形成决议,内容为:董事长汪**待遇为25000元/月,杨**为公司总经理,待遇为2万元/月。会议还形成了其他决议事项,并签署了会议决议。当日,刘*、张**、汪**、胡*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选举汪**为印**公司董事长。

海**公司于2008年1月4日、11日、28日购买2927000元机器设备;2008年1月21日、1月11日、5月8日向武汉洲**限公司支付了139万元的培训费、材料款和设备款,以上支出均属于向印**公司的出资。海**公司官方网站WWW.GXHTTZ.NET中,相关项目-相关新闻-相关客户案例-相关图片一栏介绍印**公司是由武汉市**有限公司(中国)分设成立的、在印度专门从事钢渣环保处理和其他再生资源利用的新公司,并附有相关图片;在新闻动态-集团要闻一栏,登载了《海**团2010年度总结会议隆重召开》的新闻,发布时间为2011年3月4日,其中包含了“会议听取了……印**司2010年度工作总结及2011年度经营目标的回报”等内容。

2008年11月24日,海**公司与北**公司签订《经济往来备忘录》,其中记载:北**公司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曾作为海**公司股东,并指派管理人员张**、蔡**、黄**作为出资代表最终持有海**公司22832400元出资额的股权;双方确认在北**公司持股期间,发生了22832400元入股款及960万元借款等经济往来;海**公司对其中11832400元出资余额和660万元借款及利息通过其在印**公司60%的股权等三项非现金资产支付。三项非现金资产已经过户至北**公司指定代表张**名下,无论海**公司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张**仅代表北**公司收取上述转让对价和借款及利息,不存在张**与海**公司及其代表刘*、梁*、李*之间的债务关系。张**以北京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案涉《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第3点记载:为支持印**公司发展,北**公司及其委托人2008年共为印**公司支付资金人民币12957640.44元(含5865728.30元),详见附表一,其中800万元确定为北**公司出资,占印**公司80%股权,其余4957640.44元确定为借款。在该协议附表一中记载了12项付款明细,金额合计为12957640.44元:2008年6月2日,广**公司付款5865728.30元,付款说明为海通股权转让北储价值;2008年7月18日,薛**13704.74元,付款说明为美元付款;2008年8月20日上**公司付款70万元,收购胡*股权……其中,08.10-09.03付款人为北**公司的款项有三笔,付款说明为张*、徐*、郭*工资公积金保险等,见附表二。在附表二中,记载了张*、徐*、汪**等人工资、保险费、机票等21项费用情况。协议第四部分第2点载明:北**公司及张**如因上述胡*、杨**与张**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产生争议,由北**公司及张**自行处理,与海**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当事人履行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由于案涉转让的标的为印**公司的股权及债权,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审理本案,故本案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案涉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海**公司是否应当向北**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如应支付,应支付多少。

一、关于北**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公司与北**公司因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北**公司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与海**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海**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北**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海**公司主张北**公司并非适格的当事人,主要理由是北**公司并非《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即印**公司股权及债权的实际持有人,但是本案证据表明,北**公司是印**公司80%股权及债权的实际持有人(关于该80%股权的法律性质,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理由为:(一)相关证据表明,北**公司受让了印**公司80%股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海**公司及北**公司在《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印**公司80%的股权,是北**公司通过两次股权受让行为取得,一次为张**代表北**公司与海**公司2008年7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海**司将其持有的印**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张**;另一次为张**与胡*、杨**2008年8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而来。该事实也在《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中经各方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书第一页“鉴于”部分对印**公司股权情况有详细记载,其中第4点记载:印**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北**公司通过张**持有80%的股权,汪**持有20%的股权,因此北**公司持有印**公司80%的股权是客观事实。(二)海**公司对北**公司通过张**持有印**公司股份的事实应当知晓并且是认可的。海**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通过支付培训费、材料款、购买机器设备等方式对印**公司进行了出资,并且其出资份额为60%,可见海**司对印**公司的经营和股权情况是知晓的,如果并非北**公司持有相关的股权,海**司没有理由与北**公司签订受让股权的协议。海**公司在与北**公司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经济往来备忘录》也确认,海**公司转让60%印**公司的股权给张**,是用于抵偿北**公司从海**公司退股后,海**公司所欠北**公司的退股款及债权,张**仅代表北**公司收取上述转让对价和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表明,海**公司对张**仅是代表北**公司进行相关交易行为,北**公司才是相关权利义务的受让者的事实是知晓和认可的。(三)张**也认可其代表北**公司持有印**公司股权及债权的事实。无论是《经济往来备忘录》还是《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均记载有张**代北**公司持有印**公司股权的内容,张**作为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且本案是北**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张**亦在起诉状上签名,可见张**对于其代表北**公司持有印**公司股权及债权,北**公司才是实际所有人的事实并无异议。综上,北**公司既是《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也是该协议中约定的印**公司8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享有《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是适格当事人。海**公司主张北**公司及张**之间的的代表关系未经印**公司、杨**、胡*的认可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印**公司在《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见证方签字,表明其已认可北**公司持有印**公司股权的事实,而杨**、胡*与张**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张**对其代表北**公司进行股权交易并持有股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对于海**公司及北**公司来说,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且在《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双方也约定如张**及北**公司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产生争议,由张**及北**公司自行处理,与海**公司无关,因此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主要根据合同是否违反了上述五种情形来判定。案涉《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各方确认了转让股权及债权的标的、转让标的的来源,约定了价款的支付、各方的权利义务、转让手续、违约责任等内容,应认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缔约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依法应认定有效。

海**司主张无证据证明北**公司拥有印**公司的股权,因此转让行为未经有权处分人的追认而无效,本院认为,北**公司持有并权处分印**公司的案涉股权,理由为:第一,如上所述,北**公司所持有的印**公司的股权是合法受让所得,并支付了对价,依法享有有权处分;第二,案涉《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中虽然将转让标的表述为股权转让,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是一种投资权益的转让。印**公司的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由杨**、胡*及一名印度籍股东注册成立,公司总股份数为3996000股,印度籍股东仅出资100股,且其在公司成立两个月之后即注销了董事身份,可见印度籍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决策经营。海**公司与胡*等人签订的《印度洲**限公司股东协议书》及2008年8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表明,印**公司实际上是胡*、杨**、汪**、海通投资公司、熊小熊等出资开办,由于海**公司、汪**等人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因此其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而杨**、胡*的登记情况与实际出资情况也并不一致,其转让的所谓股权也并非法律意义的公司股权,而是属于在印**公司的投资权益。第三,海**公司作为印**公司的出资人之一,其对于其未登记注册为股东的事实是清楚的,对于杨**、胡*在印**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与注册登记情况不一致的事实也是知晓的,但仍然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持有的印**公司的投资权益转让并且再次受让,表明其对其转让和受让的对象是投资权益而非真正的股权是知悉的,且在相关转让协议中,也多次出现出资转让的表述,如:2008年7月15日海**公司与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于转让标的表述为“甲方在印**公司应出资600万元,实际出资585万元,现甲方自愿将其585万元出资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印**公司董事会办理出资转让登记及变更手续”,在2008年8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亦有类似表述,《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第一部分“转让标的”也约定有每一元出资额及一元债权转让价格均为一元。第四,2008年7月15日及8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约定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双方共同委托印**公司董事会办理出资转让登记及变更手续,根据《印度洲**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印**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由五人组成,海**公司委派张**、刘*、汪**作为董事,刘*在2008年10月10日被海**公司董事会推选为法定代表人,有条件也有能力知晓海**公司将60%投资权益转让给北**公司之后,是否委托印**公司董事会办理变更登记及董事会是否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在2009年3月7日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代表海**公司签字盖章,也表示海**公司对双方实际转让的是投资权益并未持有异议。

海**公司还主张《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未经见证方印**公司签字盖章而未生效,本院认为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完全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协议的三方北**公司、海**公司、印**公司均签字并盖章,协议书已经具备了约定的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实为在中国登记成立的两法人相互转让其在印**公司的内部投资权益的纠纷,并不涉及印**公司的登记股东转让其股权而需根据印度法律规定认定股权转让的程序及效力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国法律并没有要求公司内部投资权益的转让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规定,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情形,《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印**公司加盖的印章与本案其他两份协议书的印章形状不一致,但在《印度洲**限公司股东协议书》中,各出资人已经明确汪**是印**公司的执行董事,《印度洲**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一次会议》及《董事会决议》均记载汪**为公司董事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作为海**公司推选的董事在上述会议上出席并在决议中签名,可见各方当事人对汪**作为印**公司代表的身份并无异议。鉴于之前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也是由汪**代表印**公司签字盖章,有理由相信各当事人均认可汪**有权作为印**公司代表人在相关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海**司关于印**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主张不成立。而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三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只要具备签字、盖章中的一个要件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因此即使印**公司所盖印章并非公章,本案《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也已经具备法定的最低生效要件,印**公司作为合同见证方,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其在合同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否定整体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海**公司是否应当向北**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如应支付,应支付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案涉《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海**公司应支付北**公司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4957640.44元债权转让款,款项偿还期限为三年,最迟于2012年3月6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而海**公司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所欠12957640.44元款项,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海**公司认为该利息过高,要求本院调整,但未能举证证明北**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利息过分高于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债权的部分,海**公司主张债权转让行为没有通知印**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合法存在,但印**公司是《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的见证方,汪**代表印**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表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印**公司,印**公司已经知晓该债权转让行为。而转让的债权情况,《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的附表一及附表二已经做了详细的说明,海**公司作为印**公司的出资人之一,对该公司应有一定了解,其在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时对附表中所示的相关的债权予以确认,应视为对所受让的债权的认可,且其也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债权不合法,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海**公司提出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且也无法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权利义务”第1款的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海**司享有上述80%股权的股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印**公司的资本公积、滚动利润及后年度的分红权利,北**公司不再享有上述股权的股东权益”。可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海**公司已经享有约定转让标的所有权益,因此协议生效即应视为北**公司履行了转让投资权益的主要义务,海**公司取得了相关的权益。其次,从本案几次投资权益转让情况来看,三份转让协议中关于权利义务方面的约定基本一致,均未提及办理相关财务资料的移交手续及机器设备的清点,各方转让投资权益均是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来进行,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北**公司转让投资权益时移交了相关的资料,可见各方对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转让投资权益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意见和交易习惯,因此是否办理相关公司资料的移交手续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履行。再次,海**公司官方网站登载的海**公司在2010年度总结会议上听取印**公司2010年度工作总结及2011年度经营目标汇报的内容,也佐证了《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已经履行;最后,虽然协议第五条“转让手续”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生效15日内,转让、受让方共同委托印**公司董事会办理转让登记及变更手续”,但协议并未约定办理转让手续是海**公司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因此海**公司主张北**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转让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海**公司已经更名为海**公司,故应由海**公司承担支付本息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海**限公司支付中国地质**有限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款12957640.4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74元,合计248148元(上诉人中**储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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