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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一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覃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1时50分,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桂B75126号中型自卸车,由象州县城往妙皇乡方向行驶。当驶至县道268线5km+410m处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谢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覃**提出被告人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属自首,可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时50分,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标准的桂B75126号中型自卸车,由象州县城往妙皇乡方向行驶。当驶至象州县X268线5km+410m处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5mg/ml,死者谢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0mg/ml,均属于醉酒驾车。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谢某某虽醉酒无证驾车,但不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和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张**及其家属已赔偿死者谢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9000元;同年3月27日,被告人张**自愿将人民币10000元交至本院,作为赔偿死者谢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象州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本案发生于2013年1月3日1时50分左右。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证实,2013年1月2日晚,其与张**、覃**等人在象州县城王**都KTV包厢里喝酒。次日凌晨0点50分左右,张**就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75126号的红色乘龙牌货车回家。

证人邱*证实,2013年1月3日凌晨1时许,其与张*驾驶桂BL5520号长城牌小轿车用该车大灯照路,送谢某某骑电动车回家。1时50分左右行驶至象州县象州至妙皇公路沙兰村路段时,一辆红色大货车超车时车子还没有完全进入右车道时,其听到物体碰撞的声音。接着看见一辆电动车和一个人被红色大货车的左前轮压到了,张*下车后说大货车与谢某某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其报警后看到事故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大货车和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

证人张*证实,2013年1月3日凌晨,其与邱*驾驶桂BL5520号长城牌小轿车用车大灯照路,送谢某某骑电动车回家。后来在象州县城往妙皇方向的公路右侧路上,一辆车牌号为桂B7开头的红色大货车与谢某某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就立即报警了。

3、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出生于1984年11月17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另证实,2013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张**抓获。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本案的事故地点为象州县道X268线5km+410m处路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台隆电动车销售发票及合格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死者谢某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台隆电动车系其所有。

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死者谢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均属醉酒驾车。

7、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谢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象公交认字(201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桂B75126乘龙牌车的制动系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要求,台隆电动车属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并证实被告人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9、收条及本院的赔偿款收据。证实案发后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并将赔偿款10000元交至本院。

10、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告人张**归案后供述,2013年1月2日晚上9时许,其与温某某等人在象州王城KTV饮酒。次日凌晨零时从王城KTV出来后二十多分钟左右,其就驾驶桂B75126号中型自卸车沿X268线由象州往妙皇方向行驶。当驶离象州镇的化工厂后不远,道路前方有两、三辆电动车同向行驶。其往左侧超车时,车头就碰对其中一辆电动车发生事故了。其就在原地不远等候交警到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听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与他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覃**提出,被告人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且其行为构成自首,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害人醉酒后无证驾车上路虽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故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象公交认字(201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正确的。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虽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但其没有主动报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张**其至今只赔偿了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已赔偿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主动将人民币10000元交至本院,作为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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