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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球厂与广西平**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流**球厂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水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广西北流市,应移送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06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5年6月19日提起上诉,贵港**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贵立民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流**球厂诉称,2003年1月1日,原告光**球厂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光**球厂承包(承揽)被告**公司年产30万吨水泥所需的钢球、钢锻,《合同书》约定:一、由乙方(即原告光**球厂)全部投入五台磨机内所需要钢球、钢锻的基础上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钢球、钢锻由乙方拉到甲方(即被告)补充,合同期满后,五台磨机内及磨机外及厂内的钢球、锻归乙方所有;二、结算方式:甲方和乙方在承包期间第一年按35000元/月包干(全年按42万元包干)计付承包费给乙方,第二年之后则按每月32500元正包干(全年则按39万)计付承包费给乙方……;三、甲方清理出来的废钢球、钢锻无计价归乙方所有……2008年1月20日补充签订《更换使用高铬钢球、钢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后被告不按期付款,从2008年1月起至2011年4月被告共欠承包款504000元未付。2011年4月原告已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贵港**民法院已作出(2015)贵立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违约,并确认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30日的承包费105万元(25个月×4.2万元/月),至今未支付,且合同期满后被告也未返还钢球、钢锻,已构成多次违约。被告多次违约,造成原告发不出工人工资、工厂半停产,又多次起诉追款,损失惨重。根据双方《合同书》第六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违约,则由违约方按10万元赔偿另一方”,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凌育光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更换使用高铬钢球、钢锻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使用钢球、钢锻及费用以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3、广西红盾网信息网网上办公系统截图,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4、(2011)平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2012)贵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过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不按时支付承包款构成违约;当庭提供的证据有:5、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申请再审的(2015)贵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区高级已立案审查;6、(2015)桂民申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对(2012)贵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再审申请已被区高院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河山水泥公司辩称,1、(2015)贵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是没有履行合同,被告没有违约,所以不需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向被告供货,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不单向被告供货,还向他人供货,所以是原告违约;3、即使是被告违约,原告没有提供货物给被告,还得到被告支付的504000元货款,那么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平民初字第965号、(2015)贵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供应钢球、锻给其他客户是事实、被告没有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判决书均没有认定原告有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月1日,原告光华钢球厂(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由乙方全部投入五台磨机内所需要钢球、锻的基础上,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钢球、锻由乙方拉到甲方补充,合同期满后,五台磨机内及磨机外及厂内的钢球、锻归乙方所有;二、结算方式:甲方和乙方在承包期间第一年按35000元/月包干,全年按42万元包干,计付承包费给乙方,第二年之后则按每月32500元包干,全年则按39万元计付承包费给乙方(不包含开增值税发票税费,开增值税票甲方另补税额,此承包款计当月的承办款项在下月20日前结清,付现金或打入乙方建行卡);三、甲方清理出来的废钢球、锻无计价归乙方所有;四、甲方所需各种规格的钢球数量补充,需提前一个星期通知乙方,乙方从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一个星期内把所需的钢球送到甲方管辖地,卸车费用由甲方负责,如逾期不送钢球来,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五、本合同的承包期从2003年1月至2013年6月30日止;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按拾万元赔偿另一方。《合同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20日,为提高钢球、钢锻使用寿命,提高磨机的产量和质量,原告光华钢球厂与被告又签订了《更换使用高铬钢球钢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从2008年1月起,甲方(即被告)2至3月个月更换一台磨机使用高铬(含铬大于11%)钢球、钢锻,所需高铬钢球、钢锻规格、数量由甲方提供给乙方(即光华钢球厂)生产;二、甲方每更换一台磨机使用高铬钢球钢锻补给乙方人民币14万元。更换出的钢球钢锻能够使用的,留给甲方尚未更换高铬钢球钢锻的磨机使用,直至甲方生料磨、水泥磨全部更换使用高铬钢球钢锻后,全部退回给乙方;三、甲方更换使用高铬钢球、钢锻后,乙方原承包钢球钢锻承包费按每月42000元不变。所需补充的高铬钢球钢锻要按甲方需要规格、数量供给甲方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光华钢球厂按照被告电话通知将其所需规格、数量的钢球、钢锻运到指定地点,被告经磅称验收,出具磅码单给光华钢球厂;使用后的废旧钢球经被告磅秤后由光华钢球厂拉走。2008年度光华钢球厂共供应钢球、钢锻93.3吨给被告使用,2009年度供应123.9吨,2010年1至6月份供应58.8吨。自2010年6月7日至今,被告**公司没有通知原告光华钢球厂提供钢球、钢锻,原告光华钢球厂也未供有钢球、钢锻给被告使用,原告光华钢球厂先后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28日两次请求被告支付承包金均遭拒绝,于是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的承包金504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在该案中原告没有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案经贵港**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贵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后,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的承包金由,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的承包金1050000元及利息并将被告厂内钢球、钢锻及废钢球、钢锻返还给原告。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965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要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贵港**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贵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承包金504000元,也未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的承包金1050000元且未返还钢球、钢锻,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凌**申请追加北流市光华钢球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异议。

另查明,北流市光华钢球厂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凌育光”,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北流**球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北流**球厂”为适格原告,凌**应作为经营者予以列明。原告光**球厂与被告**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书》、《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具有补偿性质。原告先后两次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的承包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虽然双方未约定有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未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承包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被告支付承包金504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因此得到了补偿,被告也承担了违约责任,且法院生效判决不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的承包金属于违约,现原告又以同一事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有失公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流**球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北流市光华钢球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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