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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广西平**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凌**因与被申请人**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水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完全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书约定的承揽承包时间是从2003年1月到2013年6月30日,共10年6个月时间。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被申请人的五台磨机装满钢球,此外还在被申请厂内堆放有补充备用钢球。至今未见对方提出过任何赔偿,所以不能说申请人没有供应钢球。(二)履行归还钢球、钢锻及废钢球、钢锻的义务在被申请人,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合同期满后按合同第一条约定其已归还钢球、钢锻给申请人。(三)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审判决主办的法官刚开始是陈**,后来是潘**,与实际判决法官不一致,开庭审理是潘**但判决书却写陈**,也未履行合议庭告知,一审参与庭审的书记员是辛**,覃**未参与过任何庭审记录及回避,违反回避制度,但判决书上却写明书记员是覃**,覃**是书记员身份,没有法官身份资格,却单独向凌**做调查记录程序违法。特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基本事实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更换使用高铬钢球钢锻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凌育光经营的光华钢球厂按照河**公司通知所需的高铬钢球、钢锻规格、数量加工生产钢球,并送到河**公司供其使用,河**公司清理出来的废钢球、钢锻无计价归光华钢球厂所有,河**公司则按月支付费用,该费用双方用“承包金”表述,但并非是河**公司承包光华钢球厂来自己生产钢球,而是光华钢球厂按照需要、规格来生产,因此,双方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光华钢球厂于2011年4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河**公司支付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承包金504000元及利息。该案经贵港**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2)贵民二终字第59号)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光华钢球厂的诉讼请求。该案在二审中,光华钢球厂、河**公司均明确表示不解除合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河**公司没有通知光华钢球厂供应所需钢球、钢段的品种数量,光华钢球厂也因此不再继续生产,并向河**公司供应钢球,因此,光华钢球厂请求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的承包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返还钢球、钢锻问题。因河**公司否认其厂内留存有废旧的钢球、钢锻,而光华钢球厂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河**公司在厂内尚留存有使用过的钢球、钢锻及废钢球、钢锻,因此,光华钢球厂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光华钢球厂的该项请求正确。(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主办法官、及书记员发生变换,是人民法院工作安排的需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综上,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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