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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巴州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巴州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巴州宏**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琳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9日入职巴州畅**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管理岗位,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年薪30万元。2011年,因巴州畅**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处以高额罚款,致使其无力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报销费用合计445826.94元,当时的该公司法人黎明口头承诺等有钱了就付给原告。2012年2月,巴州畅**有限公司经全部资产入股投资到被告巴州宏**有限公司(在2013年之前的名称为巴州安**想石油**限公司),公司的全部员工也一并转移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薪资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加绩效工资(月工资的1.5倍),即年薪30万元。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每月只给原告发了50%的工资,自2014年5月开始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巴**(2015)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扣发的工资418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拖欠的工资445826.94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扣发的工资41800元,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10676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宏**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2012年5月18日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原名称为巴州安**想石油**限公司,于2013年3月变更为巴州宏**有限公司。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拖欠原告2011年工资的事实;被告足额发放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的事实;原告自2014年4月8日无故不来被告单位上班,连续旷工,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已将原告除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任何根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巴州安东**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后于2013年3月将名称变更为巴州宏**有限公司。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至2015年4月30日终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地点在巴州及被告业务开展的地方,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作制,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个月工资,工资标准按《薪资协议》执行,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税前)。被告生产工作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致使原告下岗待工的,自原告下岗待工之日开始,被告支付原告的月生活费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等等。

被告在2013年6月份之前均按照每月8897.4元(税后)给原告王**发放了工资,扣发了原告的2013年7月份至2014年4月份工资合计418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数十日,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将原告予以辞退,并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依法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原告王**自2014年5月开始再未去被告处工作。

原告王**于2015年向巴州**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拖欠的工资30万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扣发的工资41800元,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106768.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了巴**(2015)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扣发的工资418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巴劳人仲字(2015)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工商登记资料一组,巴州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被告公司对原告作出除名的通知和被告制作的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表及考勤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因在2014年4月连续旷工,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并据此作出除名的决定,但当庭未提交其作出除名决定并依法送达的相关证据,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据此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薪酬补发2014年4月份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当庭亦认可自2014年5月开始再未去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则无权要求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支付约定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均当庭认可曾经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税前),对被告认为与原告达成协议于2013年6月份开始降低工资标准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当庭未提交可以证实双方就降低薪资标准达成了协议的证据和依据;原告对被告自制的工资情况的证明不予认可,而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当庭未提供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而原告当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被告按约定向其发放了2013年5月份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0元(税前)的标准补发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41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认为巴州畅**有限公司拖欠其2011年的工资应当由本案被告支付,但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此负有支付义务;而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与巴州畅**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巴州畅**有限公司拖欠其2011年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41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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